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16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告 鄭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玖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拾貳萬陸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一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自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利率為年息19.97%;詎其未遵期清償,結算至民國101年1月31日尚欠新臺幣17萬9106(本金部分:126071)元,俟101年6月29日該債權經讓與原告。爰基於兩造間借貸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承擔責任,惟104年9月1日後年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改以15%求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列情節,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貸款查詢、帳單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暨讓與公告等件為証(本院卷第6-9、12-18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情。
(二)按信用卡乃消費者、銀行間委任和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可參)。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職是原告依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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