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11號原告 蔡瑞堯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被告 蔡順 淙
蔡順賢 毛素櫻 蔡 政哲 王立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 蔡政哲 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分割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一O七年十一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原告與被告蔡政哲、王立志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原告與被告 蔡順淙 、蔡順賢、毛素櫻、蔡政哲共有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兩造應各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蔡順淙、蔡順賢、毛素櫻、蔡政哲(下合稱被告蔡順淙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稱系爭
442、442之1、442之7、442之8、444之1、454、454之1地號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附表一所示土地雖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耕地,惟該條例第16條係規定分割後之土地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目的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禁止消滅共有關係之規定,是為促進系爭土地發揮土地使用之最大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依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7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與附表一「各分割後取得人及取得位置」欄所示之方式,訴請裁判分割,及由各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相互找補,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蔡順淙等4人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先前到庭之陳述略為:
1.被告蔡政哲:伊對系爭454、454之1地號土地如何分割無意見,且無需受補償;系爭444之1、442之8地號土地則應由伊取得所有,再由伊補償予其他共有人等語。
2.被告蔡順淙:同意系爭444之1、442之8地號土地由被告蔡政哲取得單獨所有,被告蔡政哲給與其補償等語。
3.被告毛素櫻、蔡順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證據供本院參酌。
(二)被告王立志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經查:
1.系爭土地各為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有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0至74頁),據此,共有人相同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可合併分割;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亦可合併分割;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土地亦為相同共有人共有而得合併分割。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經本院柳營簡易庭調解後,仍無從就分割之方法為一致之協議,亦有本院105年度營調字第177號卷在卷供考。
2.系爭土地有無依法不得分割之限制乙節,經本院函詢白河地政事務所,該所函覆略以:系爭土地分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或「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皆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分割應符合該條例第16條規定始得辦理;而原告及被告蔡政哲為89年1月4日後以「贈與」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依規定兩人可與其他修法前已共有之共有人辦理分割,但兩人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等語,有該所106年12月20日函文附卷為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可見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未將原告及被告蔡政哲兩人均原物分割為單獨所有,依法仍得為分割。從而,系爭土地並無依法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限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亦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地理位置上可分為三區,其中東邊區域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兩筆土地,合計面積3206平方公尺,兩筆土地相連,呈南北狹長狀,近似「ㄑ」字形,地域上寬下窄,土地上半部東側環繞道路,路面寬度約3.2至4.2公尺,西側則與本案其他土地間相隔同段442之6地號土地;西邊區域為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3筆土地,其中編號三所示土地亦屬南北狹長形狀之土地,面積5387平方公尺,地域堪稱方整,編號一所示兩筆土地互不相連,合計面積僅566平方公尺,均呈不規則形,但各自與編號三所示土地鄰接,上開土地整體組合略呈長方形,且西側設有可對外聯接通行之道路;南邊區域為未相鄰之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兩筆土地,面積合計6436平方公尺,各與編號三所示土地之南側相交界,土地形狀堪稱方整;系爭土地皆供農務使用,其上植有農作物或不知名植被,周圍其餘土地亦均係作農業區利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白河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6年6月5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復有白河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1日所測字第1060082399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空照圖、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照片(本院卷一第34至37、90、109至110頁)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2.又系爭土地分管及使用現況,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編號二、三所示土地南半側、編號四所示土地北半側,現為被告蔡政哲耕作使用;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土地北半側現為被告王立志耕作使用;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土地南半側現為被告蔡順淙耕作使用等情,亦經被告蔡順淙、蔡政哲、王立志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反面、229頁反面)。
3.至本院就系爭土地分割宗數之限制函詢白河地政事務所,依照該所107年3月2日所測字第1070017428號函覆: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可合併分割為2筆,亦可經共有人協議由單獨一人取得土地,另一人以價金補償;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土地亦得依相同規定分割為2筆;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土地則可分為4筆,惟原告及被告蔡政哲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0頁)。
4.據此,綜合參酌前述系爭土地各自地理位置、使用分管現況及合併分割之法令限制等情,且受限於原告與蔡政哲依法不得各自分為單獨所有之法令限制,而本院認如就面積較小之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土地,均按各共有人持份採原物分割為數筆土地,勢必致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零碎,顯不利於農用,無從發揮土地整體使用之效益,而損及經濟效用及土地價值,至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土地形狀方整、面積非小,原物分割仍可適度發揮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如予以分割為南北兩部分,亦符合分管現況,並斟酌兩造取得土地及價金補償間之平衡,盡量不使某一方共有人負擔鉅額之補償金額,故認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區分以下三部分進行分割,即其中原告與被告蔡政哲共有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編號三所示土地南側(即附圖編號乙部份)全部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與被告王立志、蔡政哲共有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編號三所示土地北側(即附圖編號甲部分)全部分歸現使用該部分之被告王立志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土地則全部分歸被告蔡政哲單獨取得,其餘未分配到土地之共有人則改為金錢補償之方式,尚屬允洽。且此分割方式經被告王立志當庭表示同意,亦與被告 蔡順哲 、蔡順淙到庭表示之意見相契合(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1頁、卷二第60頁反面),至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併衡酌分割後原告、被告王立志、蔡政哲各自單獨取得之土地區域尚屬方正完整,未損及地形之完整性,亦無分得面積過小而致生日後難以利用之問題,分割後之各部份亦皆鄰接道路而可對外通行,是綜合考量兩造意願、分割後所得土地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為如附圖及附表一「分割後取得人及取得位置」欄所示之分割方式,尚能兼顧全體共有人間之公平性,此方案對於兩造亦無任何不利,爰採為本案之分割方法。
(三)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經查:
1.本院所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有共有人未分得土地,或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與按其應有部分應得土地價值不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分得價值高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補償分得價值低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
2.經兩造合意由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應補償或應受補償數額為鑑定,彙總後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即:被告王立志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28,350元;原告應補償被告蔡政哲93,564元;被告蔡政哲應補償被告毛素櫻、蔡順淙、蔡順賢各825,830元,爰以上開鑑定結果為補償標準,作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應獲金錢補償之數額。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在性質上或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綜合斟酌當事人意願、考量系爭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益、面積,顧全兩造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屬適當,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兩造利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兩造各自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意萱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與分割方案)
┌───────────┬───────────────────────┬─────────┐│本案欲分割土地地號│原登記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取得人及取得││├───┬───┬───┬───┬───┬───┤位置│││蔡瑞堯│蔡政哲│王立志│毛素櫻│蔡順淙│蔡順賢││├───────────┼───┼───┼───┼───┼───┼───┼─────────┤│一、臺南市○○區○○段│1/2│1/2│││││全部由蔡瑞堯單獨取││454、454-1地號│││││││得所有(蔡政哲無庸│││││││││補償)│├───────────┼───┼───┼───┼───┼───┼───┼─────────┤│二、臺南市○○區○○段│1/4│1/4│1/2││││全部由王立志單獨取││442、442-1地號│││││││得所有(蔡瑞堯、蔡│││││││││政哲按附表二所示價│││││││││金補償)│├───────────┼───┼───┼───┼───┼───┼───┼─────────┤│三、臺南市○○區○○段│1/4│1/4│1/2││││附圖甲部分由王立志││442-7地號│││││││單獨取得所有、乙部│││││││││分由蔡瑞堯單獨取得│││││││││所有│├───────────┼───┼───┼───┼───┼───┼───┼─────────┤│四、臺南市○○區○○段│1/4│1/4││1/6│1/6│1/6│全部由蔡政哲單獨取││442-8、444-1地號│││││││得所有(蔡瑞堯、毛│││││││││素櫻、蔡順淙、蔡順│││││││││賢按附表二所示價金│││││││││補償)│└───────────┴───┴───┴───┴───┴───┴───┴─────────┘附表二:(找補金額)┌──────────────────────────────────────┐│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共有人找補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應提供補償人││││共有人應受補償合計││└─────┐│王立志│蔡政哲│蔡瑞堯│金額││應受補償人││││││├───────┴┼─────┼──────┼──────┼─────────┤│蔡政哲│0元│0元│968,134元│968,134元│├────────┼─────┼──────┼──────┼─────────┤│蔡瑞堯│728,350元│874,570元│0元│1,602,920元│├────────┼─────┼──────┼──────┼─────────┤│毛素櫻│0元│825,830元│0元│825,830元│├────────┼─────┼──────┼──────┼─────────┤│蔡順淙│0元│825,830元│0元│825,830元│├────────┼─────┼──────┼──────┼─────────┤│蔡順賢│0元│825,830元│0元│825,830元│├────────┼─────┼──────┼──────┼─────────┤│共有人應提供補償│728,350元│3,352,060元│968,134元│備註:││合計金額││││蔡瑞堯與蔡政哲互為││││││補償,計算後蔡瑞堯││││││應給付蔡政哲93,5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