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811號原告 蔡瑞堯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被告 蔡順淙
蔡順賢 毛素櫻 蔡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4,0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原告前繳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6,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意萱┌────────────────────────────────────────────┐│附表105年度訴字第1811號│├──┬─────────┬────────┬──────┬────┬──────────┤│編號│請求分割之不動產│公告現值(新臺幣│土地面積│原告│公告現值×面積×原告││││)/平方公尺(民│(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新臺幣││││國105年1月)│││)│├──┼─────────┼────────┼──────┼────┼──────────┤│1│臺南市○○區○○段│160元│335│4分之1│160元×335×1/4│││442-2地號土地││││=13,400元│├──┼─────────┼────────┼──────┼────┼──────────┤│2│臺南市○○區○○段│160元│2,856│4分之1│160元×2,856×1/4│││442-3地號土地││││=114,240元│├──┼─────────┼────────┼──────┼────┼──────────┤│3│臺南市○○區○○段│160元│361│4分之1│160元×361×1/4│││442-5地號土地││││=14,440元│├──┼─────────┼────────┼──────┼────┼──────────┤│4│臺南市○○區○○段│160元│4,777│4分之1│160元×4,777×1/4│││442-8地號土地││││=191,080元│├──┼─────────┼────────┼──────┼────┼──────────┤│5│臺南市○○區○○段│160元│610│4分之1│160元×610×1/4│││442-9地號土地││││=24,400元│├──┼─────────┼────────┼──────┼────┼──────────┤│6│臺南市○○區○○段│160元│1,659│4分之1│160元×1,659×1/4│││444-1地號土地││││=66,360元│├──┼─────────┼────────┼──────┼────┼──────────┤│7│臺南市○○區○○段│160元│4,344│4分之1│160元×4,344×1/4│││444-2地號土地││││=173,760元│├──┼─────────┼────────┼──────┼────┼──────────┤│8│臺南市○○區○○段│160元│649│4分之1│160元×649×1/4│││445-1地號土地││││=25,960元│├──┼─────────┼────────┼──────┼────┼──────────┤│9│臺南市○○區○○段│160元│426│4分之1│160元×426×1/4│││446-3地號土地││││=17,040元│├──┼─────────┼────────┼──────┼────┼──────────┤│10│臺南市○○區○○段│160元│1,085│4分之1│160元×1,085×1/4│││446-4地號土地││││=43,400元│├──┴─────────┴────────┴──────┴────┴──────────┤│合計:新臺幣68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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