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易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35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蔡鴻文於民國108年2月6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鴻文業於民國108年4月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案是於同年4月8日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收案戳章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竟未經詳察,逕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