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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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達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同向前方由 高崇元 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按鳴喇叭警示,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確認前車是否讓道,即貿然自上開電動自行車之左側超車後,旋即偏右行駛於上開電動自行車行駛動線之正前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核被告李正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高崇元所受之傷勢併造成之身心痛苦,事發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高崇元達成和解賠償,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49號被告李正達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達(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8年12月27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鎮○○路○段往三星鄉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段○○○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車旁狀況,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高崇元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同向直行於上揭小貨車右側,見狀閃避不及,致上揭小客車右側車身與高崇元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高崇元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大粗隆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前胸壁挫傷、左肩膀挫傷及左髖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崇元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崇元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照片1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及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羅博 醫診字第1912070497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
又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訂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變換車道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釀成傷害事故,具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9日
檢察官蔡豐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士農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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