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83號聲請人 劉瓊美 相對人 羅吉乾 關係人 羅明通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者之監護人,因土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辦理「拓寬工程用地取得作業」一案,其中有受監護宣告人所共同持分之土地,爰聲請准許變更前述土地產權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甚明。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本件聲請人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謄本及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惟查,相對人固於100年1月7日經本院以99年度監護字第13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全卷查對,惟聲請人並未『會同』本院選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則依上開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聲請人僅能就相對人之財產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