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3號聲請人 郭秋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 郭淑蓉 將其對相對人 郭廷鑫 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郵局將上開信函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住所係於新竹縣○○市○○○路○○○○號3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時,其於信封係記載相對人地址為「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新竹縣○○市○○街○○巷○○號」,致前開存證信函遭退回,有前開信封可憑。則聲請人即表意人顯係因自己之過失,未向相對人之住居所送達,其所為聲請,自難認已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