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4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092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本件起訴合法要件(前經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年6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累犯事由)補充、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至10行部分,應更正、補充為:「...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以101年度易字第7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倒數第6至7行,應更正、補充為:「...於102年6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去氧核醣採樣通知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毒偵5848卷第10至12頁、16頁、第28頁背面至29頁背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及前開補充、更正所載之累犯事由(102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5848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並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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