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920號
原 告 乙○○
原 告 丁○○
原 告 戊○○
原 告 丙○○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暨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甲○○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原告乙○○、原告丙○○、原告戊○○
各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原告甲○○新台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
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丁○○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
捌佰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
捌佰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
捌佰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
捌佰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
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以原告丁○○、乙○○、丙○○、戊○○四
人名義起訴請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聲明,追加原告甲○○,並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丁○○、乙○○、丙○○、戊○○各20,
800元,及原告甲○○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所為訴之變更乃追加原告甲
○○、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29日凌晨12時許,在高雄市
○○路與忠孝路口某小吃店與友人共飲高粱酒半瓶,明知已
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猶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
5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博高架橋南下車道時,本應注
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時,
不得駕駛汽車,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
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逆向駛至對向車道,適有原告丁○○駕駛原
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
乙○○、丙○○、戊○○等3人沿該橋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處
,原告丁○○見狀已閃避不及,兩車遂碰撞肇事,致原告丁
○○受有右膝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原告乙○○受有頭部
外傷、右腰、左小腿挫傷、頭皮血腫等傷害,原告丙○○受
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雙膝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原告
戊○○則受有左膝挫傷、顏面挫傷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33,200元,其中原告丁○○
、乙○○、丙○○、戊○○各請求醫療費800元及慰撫金
20,000元;原告甲○○請求車損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丁○○、乙○○、丙○○、戊○○各20,800元
,及原告甲○○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書狀,聲
明求為判決,陳述略以:伊並不爭執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
,然就車損部分,應為2萬元為適當,其餘金額則是無力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前揭時、地酒醉駕車導致車禍,並因而導致原告等人之身
體傷害及原告甲○○所有之車輛受損等情,並有高雄醫學大
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證,
而被告因上揭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審交簡字
第419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確定一節,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核閱屬實。因之,堪信原告上揭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
車輛係於84年1月出廠等情,有卷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憑
。又於98年5月29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該車輛於客觀上
交易價值約20,000元,因系爭事故發生時造成之重大肇事毀
損,其客觀交易殘值僅餘10,000元至15,000元等情,則有系
爭車輛毀損照片、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可徵,
因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應已全毀,其所
受實際損害應為交易價額之減損即20,000元,始為允當。是
以,原告甲○○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於此範圍
內自屬合理,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五、再按原告丁○○、原告乙○○、原告丙○○、原告戊○○四
人確因被告酒醉駕車導致受傷一事,已如前述,並有卷附醫
療單據4張附卷足憑,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丁○
○、原告乙○○、原告丙○○、原告戊○○四人醫療費各
800元,為有理由。
六、末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丁○○為大學畢業,現為半工
半讀,之前為會計師,98年度所得為395,533元,目前財產
狀況不佳,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原告乙○○為大學畢
業,現於貿易公司上班,98年度所得為55,820元,目前財產
狀況不佳,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原告丙○○現為學生
,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原告戊○○為大學畢業,目前
從事設計業、98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其工作不穩定,僅能溫
飽,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而被告為專科肄業,目前為
自由業、98年度固無所得資料,然其財產總額為3,000,000
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
受傷勢觀之,衡情其當受有精神上痛苦,是以,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傷勢程度、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丁○○、原告乙○○、原告丙○○、原告戊
○○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2萬元為適當。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
○、乙○○、原告丙○○、原告戊○○各20,800元,及給付
原告甲○○2萬元,及均自99年5月26日,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
告固主張法定利息由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然原告於99年3
月22日之起訴狀,本無請求法定利息,係於99年5月25日始
於本院言詞辯論庭當庭更正訴之聲明並追加法定利息及追加
甲○○為原告,因而原告所主張之法定利息,應自該辯論期
日翌日起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