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9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敏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5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敏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4行關於被告張敏德前科紀錄之記載應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反面、第24頁正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需扶養兒子與母親,平日以攤販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施用毒品罪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又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該物品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與之無法析離,況此物品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567號被告張敏德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敏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80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該二案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案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7月29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3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6年7月31日經警通知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敏德於偵訊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之供述││├──┼─────────┼────────────┤│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既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4367)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