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麗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麗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素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甫於10
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竊盜罪,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本件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46號被告游麗媖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麗媖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獄,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2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頂好超市購物,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朱效玲 所管領之黑森林捲2盒、葡式蛋塔2盒、原翠日式綠茶600CC裝2罐、原翠日式綠茶1000CC裝2罐、原翠綠茶(玉露)2罐(總價值新臺幣《下同》710元),得手後將之放入自己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櫃臺結帳,即自出口處離開。適為巡視店務之朱效玲察覺有異,上前詢問是否結帳,游麗媖仍置之不理,朱效玲隨即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自尚未離開之游麗媖手提袋內起出前開商品,並發還朱效玲,而查知全情。
二、案經朱效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麗媖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效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並請審酌被告前受首揭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構成累犯,素行難謂良好,且一再故犯等情,請酌量加重其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志誠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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