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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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淇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47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38條條文規定中所謂「損壞」應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同條文中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8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承辦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警用機車前、後輪均遭被告曾明淇刺破而失其效用,自屬損壞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案,素行勉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為使前往其兄長、兄嫂選舉造勢場合食用雞酒之村民,免遭警方酒駕攔檢,而持鐵片刺破警用機車前、後輪,顯然僅為私人之利益而踐踏公權力尊嚴,又迄今未與警方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毀損部分未經告訴),有本院民國108年3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未婚,為業務員,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犯罪之鐵片,雖因被告拾獲而取得所有權,但未經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丟棄,檢察官又未證明該鐵片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4號被告曾明淇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里村0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淇之兄曾于碩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上午成立參與競選彰化縣埔心鄉仁里村村長之競選總部,中午提供燒酒雞給支持民眾食用。於同日下午1時許,曾明淇得知員警在彰化縣埔心鄉王厝路及奉天路口取締酒駕,認為員警執行公務將對於其兄之支持度造成不利之影響,竟萌生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犯意,嗣於同日13時36分許,在上開地點,持尖銳鐵片將上開機車之前後輪胎割破,致警用機車不堪使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明淇之警詢中自白。
(二)警員 莊珉柔 之職務報告書。
(三)案發地點之監視影像照片3張、遭損壞之機車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涉妨害公務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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