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8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游宸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游宸鈺為如附表編號1、2、63、64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規定受刑人有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二)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原審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其中(1)附表編號1至17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2)附表編號18至20部分業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3)附表編號21至33及34至62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7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5年8月確定;(4)附表編號63至86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1900、2158、22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5)附表編號87至88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6)附表編號89至93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此有臺北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70號判決、原審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1
900、2158、2252號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44號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72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46號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773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3、63至93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4至62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06年9月2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6年9月21日所提刑事聲請狀在卷足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除(1)附表編號60之「宣告刑」欄;(2)附表編號2、22、64、73至74、79、89至93之「犯罪日期」欄;(3)附表編號1至
17、18至20、21至33、34至62、63至86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4)附表編號63至86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至62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至33、63至93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並考量原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9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22年4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有其外部與內部界限之拘束,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踰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之功能,而非僅在實現報應定義之觀念。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罰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借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刑的決定,亦屬於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應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及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盡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之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嚇阻其他人犯罪的手段。
(二)參照各法院中對罪犯所判之例,如:
1.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販賣第二級毒品25次,每次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至7年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判處有期徒刑5月、藥事法1次判處有期徒刑8月(合計共181年),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取財7件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合計共有期徒刑3年6月),詐欺罪109件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計共有期徒刑20年7月),合計共有期徒刑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
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所犯27次詐欺罪分別判刑,合計共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竊盜38件,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符合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合計共有期徒刑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5.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科處刑罰合計共132年8月,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6.又如強盜案件,犯普通強盜案6件,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合計共33年),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
7.頂新黑心油危害全國2千萬人民案件,僅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塑化劑案亦只判處有期徒刑4年;台南維冠大樓建商偷工減料,除夕地震大樓倒塌,造成155人喪命,建商亦只判處有期徒刑5年。
(三)綜上,受刑人確實觸犯法律,且有面對司法制裁之決心,自始均坦承犯行,其中多有於案件尚未懷疑係何人所為前即主動供出(判決書內有記載),受刑人犯案後後悔不已,希望能夠惕勵自己,改過向善,但觀原審法院之裁定,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若與其他不得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有期徒刑4年7月)共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1月,受刑人雖決心面對司法制裁,然僅因竊盜案件,受判近20年徒刑,不免有裁判上情輕法重之感嘆,恐執畢回鄉後,再不能奉養高齡之母親,故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衡以刑罰分配之比例,酌以從輕定刑云云。
三、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63、64所示之罪,係於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另「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復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102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可參。是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賦與受刑人在一定情形下,可選擇要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並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明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802、2979號刑事判決、原審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1900、2158、2252號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原裁定因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依檢察官所為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為下限,且上限不得逾30年),且審酌(1)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業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2)如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之罪業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3)如附表編號21至33、34至62所示之罪業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02、2979號判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5年8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4)如附表編號63至86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1900、2158、22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5)如附表編號87至88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6)如附表編號89至93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各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年6月、2年10月、5年8月、3年10月、1年、2年6月)總和有期徒刑22年4月】,而裁定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更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雖稱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若與其他不得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有期徒刑4年7月)共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1月,僅因竊盜案件,受判近20年徒刑,不免有裁判上情輕法重之感嘆,而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衡以刑罰分配之比例,酌以從輕定刑云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屬竊盜、攜帶兇器竊盜類型之犯罪,固可認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動機均相同或相類,但除如附表編號1、2、63、64所示之罪係在98年間所犯外,其餘均係在103年4月至6月間所犯,其於短短兩個月間即犯89件案件,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6、18至33、67、78、82至84所示案件,犯罪態樣更屬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如附表編號17、88所示案件則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於短時間內為此等案件,近半為攜帶兇器竊盜案件,惡性非輕,所為除對多數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害,亦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自難僅因所犯如附表所示93罪均屬竊盜類型犯罪即認具最低可非難性。至受刑人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案件於審理期間是否坦認自白犯罪,甚或是否於尚未懷疑係何人所為前即主動供出,非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案件中所應審酌之事項。另受刑人雖又援引其他案件所處之刑,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然個案情節不同,本即難比附援引,況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計刑度高達56年9月,即令以前開各案件所定應執行刑計算,其刑度亦高達22年4月,則原裁定僅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實亦已大幅減輕刑期無誤。綜上,受刑人執前開各詞提起抗告,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民國98年5月19日│98年8月13日(聲請│103年4月14日││││書附表誤載為98年9│││││月1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332號等(聲請書附│3332號等(聲請書附│3332號等(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3年度偵│表略載為103年度偵│表略載為103年度偵│││字第13332號)│字第13332號)│字第1333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14│103年度上易字第214│103年度上易字第214││實││6號│6號│6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27日│103年11月27日│103年11月27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14│103年度上易字第214│103年度上易字第214││決││6號│6號│6號││├────┼─────────┼─────────┼─────────┤││確定日期│103年11月27日│103年11月27日│103年11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否│否│否││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18號│103年度執字第318號│103年度執字第318號││├─────────┴─────────┴─────────┤││編號1至17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22日│103年4月25日│103年5月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332號等(聲請書附│3332號等(聲請書附│3332號等(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3年度偵│表略載為103年度偵│表略載為103年度偵│││字第13332號)│字第13332號)│字第1333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14│103年度上易字第214│103年度上易字第214││實││6號│6號│6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27日│103年11月27日│103年11月27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14│103年度上易字第214│103年度上易字第214││決││6號│6號│6號││├────┼─────────┼─────────┼─────────┤││確定日期│103年11月27日│103年11月27日│103年11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否│否│否││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18號│103年度執字第318號│103年度執字第318號││├─────────┴─────────┴─────────┤││編號1至17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6日│103年5月7日│103年5月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332號等(聲請書附│3332號等(聲請書附│3332號等(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3年度偵│表略載為103年度偵│表略載為103年度偵│││字第13332號)│字第13332號)│字第1333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14│103年度上易字第214│103年度上易字第214││實││6號│6號│6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27日│103年11月27日│103年11月27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14│103年度上易字第214│103年度上易字第214││決││6號│6號│6號││├────┼─────────┼─────────┼─────────┤││確定日期│103年11月27日│103年11月27日│103年11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否│否│否││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18號│103年度執字第318號│103年度執字第318號││├─────────┴─────────┴─────────┤││編號1至17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21日│103年5月21日│103年5月2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332號等(聲請書附│3332號等(聲請書附│3332號等(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3年度偵│表略載為103年度偵│表略載為103年度偵│││字第13332號)│字第13332號)│字第1333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14│103年度上易字第214│103年度上易字第214││實││6號│6號│6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27日│103年11月27日│103年11月27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14│103年度上易字第214│103年度上易字第214││決││6號│6號│6號││├────┼─────────┼─────────┼─────────┤││確定日期│103年11月27日│103年11月27日│103年11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否│否│否││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18號│103年度執字第318號│103年度執字第318號││├─────────┴─────────┴─────────┤││編號1至17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18日│103年6月20日│103年6月2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332號等(聲請書附│3332號等(聲請書附│3332號等(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3年度偵│表略載為103年度偵│表略載為103年度偵│││字第13332號)│字第13332號)│字第1333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14│103年度上易字第214│103年度上易字第214││實││6號│6號│6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27日│103年11月27日│103年11月27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14│103年度上易字第214│103年度上易字第214││決││6號│6號│6號││├────┼─────────┼─────────┼─────────┤││確定日期│103年11月27日│103年11月27日│103年11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否│否│否││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18號│103年度執字第318號│103年度執字第318號││├─────────┴─────────┴─────────┤││編號1至17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16│17│18│├───────┼─────────┼─────────┼─────────┤│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攜帶兇器竊盜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26日│103年6月26日│103年4月1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332號等(聲請書附│3332號等(聲請書附│8990號等(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3年度偵│表略載為103年度偵│表略載為103年度偵│││字第13332號)│字第13332號)│字第1899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14│103年度上易字第214│103年度審易字第277││實││6號│6號│0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27日│103年11月27日│103年12月29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14│103年度上易字第214│103年度審易字第277││決││6號│6號│0號││├────┼─────────┼─────────┼─────────┤││確定日期│103年11月27日│103年11月27日│104年1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否│否│否││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103年度執字第318號│103年度執字第318號│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387號││├─────────┴─────────┼─────────┤││編號1至17業經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編號18至20業經臺灣│││年度易字第6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46│年度審易字第2770號│││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19│20│21│├───────┼─────────┼─────────┼─────────┤│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23日│103年6月26日│103年3月2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990號等(聲請書附│8990號等(聲請書附│5463號等(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3年度偵│表略載為103年度偵│表略載為103年度偵│││字第18990號)│字第18990號)│字第15463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77│103年度審易字第277│104年度上易字第773││實││0號│0號│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29日│103年12月29日│104年6月2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77│103年度審易字第277│104年度上易字第773││決││0號│0號│號││├────┼─────────┼─────────┼─────────┤││確定日期│104年1月27日│104年1月27日│104年6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否│否│否││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387號│387號│577號││├─────────┴─────────┼─────────┤││編號18至20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編號21至33業經臺灣│││度審易字第27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臺北地方法院以103│││月確定│年度審易字第2802、││││29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22│23│2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19日至103│103年4月24日│103年4月25日│││年4月21日凌晨4時21│││││分間某時許(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4月│││││1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463號等(聲請書附│5463號等(聲請書附│5463號等(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3年度偵│表略載為103年度偵│表略載為103年度偵│││字第15463號)│字第15463號)│字第1546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73│104年度上易字第773│104年度上易字第773││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73│104年度上易字第773│104年度上易字第773││決││號│號│號││├────┼─────────┼─────────┼─────────┤││確定日期│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否│否│否││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577號│577號│577號││├─────────┴─────────┴─────────┤││編號21至33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02、29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25│26│27│├───────┼─────────┼─────────┼─────────┤│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27日│103年4月29日│103年5月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463號等(聲請書附│5463號等(聲請書附│5463號等(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3年度偵│表略載為103年度偵│表略載為103年度偵│││字第15463號)│字第15463號)│字第1546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73│104年度上易字第773│104年度上易字第773││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73│104年度上易字第773│104年度上易字第773││決││號│號│號││├────┼─────────┼─────────┼─────────┤││確定日期│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否│否│否││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577號│577號│577號││├─────────┴─────────┴─────────┤││編號21至33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02、29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28│29│30│├───────┼─────────┼─────────┼─────────┤│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8日│103年5月13日│103年5月1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463號等(聲請書附│5463號等(聲請書附│5463號等(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3年度偵│表略載為103年度偵│表略載為103年度偵│││字第15463號)│字第15463號)│字第1546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73│104年度上易字第773│104年度上易字第773││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73│104年度上易字第773│104年度上易字第773││決││號│號│號││├────┼─────────┼─────────┼─────────┤││確定日期│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否│否│否││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577號│577號│577號││├─────────┴─────────┴─────────┤││編號21至33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02、29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31│32│3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18日│103年6月3日│103年6月2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463號等(聲請書附│5463號等(聲請書附│5463號等(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3年度偵│表略載為103年度偵│表略載為103年度偵│││字第15463號)│字第15463號)│字第1546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73│104年度上易字第773│104年度上易字第773││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73│104年度上易字第773│104年度上易字第773││決││號│號│號││├────┼─────────┼─────────┼─────────┤││確定日期│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否│否│否││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577號│577號│577號││├─────────┴─────────┴─────────┤││編號21至33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02、29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34│35│3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1日│103年4月2日│103年4月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463號等(聲請書附│5463號等(聲請書附│5463號等(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3年度偵│表略載為103年度偵│表略載為103年度偵│││字第15463號)│字第15463號)│字第1546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73│104年度上易字第773│104年度上易字第773││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73│104年度上易字第773│104年度上易字第773││決││號│號│號││├────┼─────────┼─────────┼─────────┤││確定日期│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是│是│是││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578號│578號│578號││├─────────┴─────────┴─────────┤││編號34至62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02、29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37│38│3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4日│103年4月7日│103年4月1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463號等(聲請書附│5463號等(聲請書附│5463號等(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3年度偵│表略載為103年度偵│表略載為103年度偵│││字第15463號)│字第15463號)│字第1546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73│104年度上易字第773│104年度上易字第773││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73│104年度上易字第773│104年度上易字第773││決││號│號│號││├────┼─────────┼─────────┼─────────┤││確定日期│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是│是│是││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578號│578號│578號││├─────────┴─────────┴─────────┤││編號34至62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02、29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40│41│4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18日│103年4月20日│103年4月2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463號等(聲請書附│5463號等(聲請書附│5463號等(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3年度偵│表略載為103年度偵│表略載為103年度偵│││字第15463號)│字第15463號)│字第1546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73│104年度上易字第773│104年度上易字第773││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73│104年度上易字第773│104年度上易字第773││決││號│號│號││├────┼─────────┼─────────┼─────────┤││確定日期│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是│是│是││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578號│578號│578號││├─────────┴─────────┴─────────┤││編號34至62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02、29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43│44│4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21日│103年4月27日│103年4月2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463號等(聲請書附│5463號等(聲請書附│5463號等(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3年度偵│表略載為103年度偵│表略載為103年度偵│││字第15463號)│字第15463號)│字第1546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73│104年度上易字第773│104年度上易字第773││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73│104年度上易字第773│104年度上易字第773││決││號│號│號││├────┼─────────┼─────────┼─────────┤││確定日期│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是│是│是││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578號│578號│578號││├─────────┴─────────┴─────────┤││編號34至62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02、29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46│47│48│├───────┼─────────┼─────────┼─────────┤│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1日│103年5月9日│103年5月2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463號等(聲請書附│5463號等(聲請書附│5463號等(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3年度偵│表略載為103年度偵│表略載為103年度偵│││字第15463號)│字第15463號)│字第1546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73│104年度上易字第773│104年度上易字第773││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73│104年度上易字第773│104年度上易字第773││決││號│號│號││├────┼─────────┼─────────┼─────────┤││確定日期│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是│是│是││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578號│578號│578號││├─────────┴─────────┴─────────┤││編號34至62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02、29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49│50│51│├───────┼─────────┼─────────┼─────────┤│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21日│103年5月29日│103年5月2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463號等(聲請書附│5463號等(聲請書附│5463號等(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3年度偵│表略載為103年度偵│表略載為103年度偵│││字第15463號)│字第15463號)│字第1546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73│104年度上易字第773│104年度上易字第773││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73│104年度上易字第773│104年度上易字第773││決││號│號│號││├────┼─────────┼─────────┼─────────┤││確定日期│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是│是│是││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578號│578號│578號││├─────────┴─────────┴─────────┤││編號34至62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02、29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52│53│5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6日│103年6月19日│103年6月2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463號等(聲請書附│5463號等(聲請書附│5463號等(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3年度偵│表略載為103年度偵│表略載為103年度偵│││字第15463號)│字第15463號)│字第1546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73│104年度上易字第773│104年度上易字第773││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73│104年度上易字第773│104年度上易字第773││決││號│號│號││├────┼─────────┼─────────┼─────────┤││確定日期│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是│是│是││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578號│578號│578號││├─────────┴─────────┴─────────┤││編號34至62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02、29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55│56│57│├───────┼─────────┼─────────┼─────────┤│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罪)│(竊盜未遂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21日│103年4月5日│103年4月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463號等(聲請書附│5463號等(聲請書附│5463號等(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3年度偵│表略載為103年度偵│表略載為103年度偵│││字第15463號)│字第15463號)│字第1546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73│104年度上易字第773│104年度上易字第773││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73│104年度上易字第773│104年度上易字第773││決││號│號│號││├────┼─────────┼─────────┼─────────┤││確定日期│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是│是│是││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578號│578號│578號││├─────────┴─────────┴─────────┤││編號34至62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02、29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58│59│60│├───────┼─────────┼─────────┼─────────┤│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未遂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聲請│││││書附表漏載刑度)│├───────┼─────────┼─────────┼─────────┤│犯罪日期│103年4月4日│103年4月5日│103年5月2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463號等(聲請書附│5463號等(聲請書附│5463號等(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3年度偵│表略載為103年度偵│表略載為103年度偵│││字第15463號)│字第15463號)│字第1546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73│104年度上易字第773│104年度上易字第773││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73│104年度上易字第773│104年度上易字第773││決││號│號│號││├────┼─────────┼─────────┼─────────┤││確定日期│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是│是│是││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578號│578號│578號││├─────────┴─────────┴─────────┤││編號34至62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02、29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61│62│6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29日│103年6月23日│98年2月22日14時10│││││分前某時許(聲請書│││││附表略載為98年2月2│││││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463號等(聲請書附│5463號等(聲請書附│500號等(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3年度偵│表略載為103年度偵│表略載為103年度偵│││字第15463號)│字第15463號)│字第750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73│104年度上易字第773│103年度審易字第176││實││號│號│1、1900、2158、225││審││││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判決日期│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103年12月31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73│104年度上易字第773│103年度審易字第176││決││號│號│1、1900、2158、225││││││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確定日期│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104年2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否││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是│是│否││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578號│578號│094號││├─────────┴─────────┼─────────┤││編號34至62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編號63至86業經臺灣│││度審易字第2802、29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刑5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年度審易字第1761、│││易字第7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1900、2158、22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編號│64│65│6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8年8月8日15時至98│103年4月25日│103年4月25日│││年8月10日8時45分間│││││某時許(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8年8月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00號等(聲請書附│500號等(聲請書附│500號等(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3年度偵│表略載為103年度偵│表略載為103年度偵│││字第7500號)│字第7500號)│字第7500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03年度審易字第176││實││1、1900、2158、225│1、1900、2158、225│1、1900、2158、225││審││2號(聲請書附表誤│2號(聲請書附表誤│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度審易字│載為103年度審易字│載為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第1761號)│第1761號)││├────┼─────────┼─────────┼─────────┤││判決日期│103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03年度審易字第176││決││1、1900、2158、225│1、1900、2158、225│1、1900、2158、225││││2號(聲請書附表誤│2號(聲請書附表誤│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度審易字│載為103年度審易字│載為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第1761號)│第1761號)││├────┼─────────┼─────────┼─────────┤││確定日期│104年2月2日│104年2月2日│104年2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否│否│否││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094號│094號│094號││├─────────┴─────────┴─────────┤││編號63至86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1900│││、2158、22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編號│67│68│6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29日│103年5月1日│103年5月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00號等(聲請書附│500號等(聲請書附│500號等(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3年度偵│表略載為103年度偵│表略載為103年度偵│││字第7500號)│字第7500號)│字第7500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03年度審易字第176││實││1、1900、2158、225│1、1900、2158、225│1、1900、2158、225││審││2號(聲請書附表誤│2號(聲請書附表誤│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度審易字│載為103年度審易字│載為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第1761號)│第1761號)││├────┼─────────┼─────────┼─────────┤││判決日期│103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03年度審易字第176││決││1、1900、2158、225│1、1900、2158、225│1、1900、2158、225││││2號(聲請書附表誤│2號(聲請書附表誤│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度審易字│載為103年度審易字│載為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第1761號)│第1761號)││├────┼─────────┼─────────┼─────────┤││確定日期│104年2月2日│104年2月2日│104年2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否│否│否││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094號│094號│094號││├─────────┴─────────┴─────────┤││編號63至86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1900│││、2158、22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編號│70│71│7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2日│103年5月2日│103年5月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00號等(聲請書附│500號等(聲請書附│500號等(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3年度偵│表略載為103年度偵│表略載為103年度偵│││字第7500號)│字第7500號)│字第7500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03年度審易字第176││實││1、1900、2158、225│1、1900、2158、225│1、1900、2158、225││審││2號(聲請書附表誤│2號(聲請書附表誤│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度審易字│載為103年度審易字│載為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第1761號)│第1761號)││├────┼─────────┼─────────┼─────────┤││判決日期│103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03年度審易字第176││決││1、1900、2158、225│1、1900、2158、225│1、1900、2158、225││││2號(聲請書附表誤│2號(聲請書附表誤│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度審易字│載為103年度審易字│載為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第1761號)│第1761號)││├────┼─────────┼─────────┼─────────┤││確定日期│104年2月2日│104年2月2日│104年2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否│否│否││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094號│094號│094號││├─────────┴─────────┴─────────┤││編號63至86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1900│││、2158、22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編號│73│74│7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3日9時至10│103年5月8日20時30│103年5月20日│││3年5月10日13時間某│分至103年5月9日凌││││時許(聲請書附表誤│晨1時30分間某時許││││載為103年5月3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5月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00號等(聲請書附│500號等(聲請書附│500號等(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3年度偵│表略載為103年度偵│表略載為103年度偵│││字第7500號)│字第7500號)│字第7500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03年度審易字第176││實││1、1900、2158、225│1、1900、2158、225│1、1900、2158、225││審││2號(聲請書附表誤│2號(聲請書附表誤│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度審易字│載為103年度審易字│載為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第1761號)│第1761號)││├────┼─────────┼─────────┼─────────┤││判決日期│103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03年度審易字第176││決││1、1900、2158、225│1、1900、2158、225│1、1900、2158、225││││2號(聲請書附表誤│2號(聲請書附表誤│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度審易字│載為103年度審易字│載為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第1761號)│第1761號)││├────┼─────────┼─────────┼─────────┤││確定日期│104年2月2日│104年2月2日│104年2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否│否│否││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094號│094號│094號││├─────────┴─────────┴─────────┤││編號63至86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1900│││、2158、22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編號│76│77│78│├───────┼─────────┼─────────┼─────────┤│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罪)│(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20日│103年6月5日│103年6月1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00號等(聲請書附│500號等(聲請書附│500號等(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3年度偵│表略載為103年度偵│表略載為103年度偵│││字第7500號)│字第7500號)│字第7500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03年度審易字第176││實││1、1900、2158、225│1、1900、2158、225│1、1900、2158、225││審││2號(聲請書附表誤│2號(聲請書附表誤│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度審易字│載為103年度審易字│載為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第1761號)│第1761號)││├────┼─────────┼─────────┼─────────┤││判決日期│103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03年度審易字第176││決││1、1900、2158、225│1、1900、2158、225│1、1900、2158、225││││2號(聲請書附表誤│2號(聲請書附表誤│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度審易字│載為103年度審易字│載為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第1761號)│第1761號)││├────┼─────────┼─────────┼─────────┤││確定日期│104年2月2日│104年2月2日│104年2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否│否│否││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094號│094號│094號││├─────────┴─────────┴─────────┤││編號63至86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1900│││、2158、22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編號│79│80│81│├───────┼─────────┼─────────┼─────────┤│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20日19時至│103年5月30日│103年6月16日│││103年5月21日8時間│││││某時許(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5月2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00號等(聲請書附│500號等(聲請書附│500號等(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3年度偵│表略載為103年度偵│表略載為103年度偵│││字第7500號)│字第7500號)│字第7500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03年度審易字第176││實││1、1900、2158、225│1、1900、2158、225│1、1900、2158、225││審││2號(聲請書附表誤│2號(聲請書附表誤│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度審易字│載為103年度審易字│載為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第1761號)│第1761號)││├────┼─────────┼─────────┼─────────┤││判決日期│103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03年度審易字第176││決││1、1900、2158、225│1、1900、2158、225│1、1900、2158、225││││2號(聲請書附表誤│2號(聲請書附表誤│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度審易字│載為103年度審易字│載為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第1761號)│第1761號)││├────┼─────────┼─────────┼─────────┤││確定日期│104年2月2日│104年2月2日│104年2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否│否│否││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094號│094號│094號││├─────────┴─────────┴─────────┤││編號63至86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1900│││、2158、22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編號│82│83│8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18日│103年5月8日│103年6月1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00號等(聲請書附│500號等(聲請書附│500號等(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3年度偵│表略載為103年度偵│表略載為103年度偵│││字第7500號)│字第7500號)│字第7500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03年度審易字第176││實││1、1900、2158、225│1、1900、2158、225│1、1900、2158、225││審││2號(聲請書附表誤│2號(聲請書附表誤│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度審易字│載為103年度審易字│載為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第1761號)│第1761號)││├────┼─────────┼─────────┼─────────┤││判決日期│103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03年度審易字第176││決││1、1900、2158、225│1、1900、2158、225│1、1900、2158、225││││2號(聲請書附表誤│2號(聲請書附表誤│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度審易字│載為103年度審易字│載為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第1761號)│第1761號)││├────┼─────────┼─────────┼─────────┤││確定日期│104年2月2日│104年2月2日│104年2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否│否│否││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094號│094號│094號││├─────────┴─────────┴─────────┤││編號63至86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1900│││、2158、22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編號│85│86│87│├───────┼─────────┼─────────┼─────────┤│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19日│103年5月27日│103年6月1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00號等(聲請書附│500號等(聲請書附│5126號│││表略載為103年度偵│表略載為103年度偵││││字第7500號)│字第7500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04年度審易字第644││實││1、1900、2158、225│1、1900、2158、225│號││審││2號(聲請書附表誤│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度審易字│載為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第1761號)│││├────┼─────────┼─────────┼─────────┤││判決日期│103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104年4月30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04年度審易字第644││決││1、1900、2158、225│1、1900、2158、225│號││││2號(聲請書附表誤│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度審易字│載為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第1761號)│││├────┼─────────┼─────────┼─────────┤││確定日期│104年2月2日│104年2月2日│104年6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否│否│否││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察署104年度執字第4│││094號│094號│186號││├─────────┴─────────┼─────────┤││編號63至86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編號87至88業經臺灣│││度審易字第1761、1900、2158、2252號判決│士林地方法院以104│││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年度審易字第6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88│89│90│├───────┼─────────┼─────────┼─────────┤│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竊盜罪)│(竊盜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16日│103年4月10日21時至│103年5月1日21時至1││││103年4月11日6時45│03年5月2日13時20分││││分間某時許(聲請書│間某時許(聲請書附││││附表誤載為103年4月│表誤載為103年5月1││││10日)│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5126號│785號│785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年度審易字第644│104年度審易字第972│104年度審易字第972││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30日│104年6月16日│104年6月16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644│104年度審易字第972│104年度審易字第972││決││號│號│號││├────┼─────────┼─────────┼─────────┤││確定日期│104年6月1日│104年7月20日│104年7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否│否│否││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4│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186號│913號│913號││├─────────┼─────────┴─────────┤││編號87至88業經臺灣│編號89至93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度審易字第9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年度審易字第644號│月確定│││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91│92│9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18日20時至│103年5月30日21時30│103年5月30日23時20│││103年5月20日22時間│分至103年5月31日13│分至103年5月31日18│││某時許(聲請書附表│時10分間某時許(聲│時間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03年5月18日│請書附表誤載為103│附表誤載為103年5月│││)│年5月30日)│3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號│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85號│785號│785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72│104年度審易字第972│104年度審易字第972││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16日│104年6月16日│104年6月16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72│104年度審易字第972│104年度審易字第972││決││號│號│號││├────┼─────────┼─────────┼─────────┤││確定日期│104年7月20日│104年7月20日│104年7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否│否│否││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913號│913號│913號││├─────────┴─────────┴─────────┤││編號89至93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