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6號聲請人 周秋煌 相對人 周秋東
周燕周燕招 陳雲 鄭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依法聲請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收據聯單數紙(均影本)等件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一審裁判費│11,395│周秋煌│├─────┼─────────┼─────┤│地政規費│690│周秋煌││(謄本費,││││104.5.6繳││││納)│││├─────┼─────────┼─────┤│地政規費│4,150│周秋煌││(複丈費,││││104.6.4繳││││納)│││├─────┼─────────┼─────┤│地政規費│14,400│周秋煌││(複丈費,││││104.8.14繳││││納)│││├─────┼─────────┼─────┤│地政規費│180│周秋煌││(謄本費,││││105.11.16││││繳納)│││├─────┼─────────┼─────┤│地政規費│225│周秋煌││(謄本費,││││106.2.15繳││││納)│││├─────┼─────────┼─────┤│地政規費│3,425│周秋煌││(複丈費,││││106.4.14繳││││納)│││├─────┼─────────┼─────┤│地政規費│3,200│周秋煌││(複丈費,││││106.5.16繳││││納)│││├─────┼─────────┼─────┤│評鑑費│41,000│周秋煌│├─────┴─────────┴─────┤│合計:78,665元。│└─────────────────────┘附表: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訟費│應賠償周秋煌││││負擔比例│用額│之金額│││││(新臺幣/元)│(新臺幣/元)│├──┼─────┼─────┼───────┼───────┤│1│周秋東│9分之1│8,740│8,740│├──┼─────┼─────┼───────┼───────┤│2│ 周燕綠 │9分之1│8,740│8,740│├──┼─────┼─────┼───────┼───────┤│3│周燕招│9分之1│8,740│8,740│├──┼─────┼─────┼───────┼───────┤│4│周秋煌│90分之36│31,468│---│├──┼─────┼─────┼───────┼───────┤│5│陳雲│9分之1│8,740│8,740│├──┼─────┼─────┼───────┼───────┤│6│鄭秋香│90分之14│12,237│12,237│└──┴─────┴─────┴───────┴───────┘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下同)78,665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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