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50號
106年度易字第305號107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祐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261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7780號、30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伍仟元、柒仟元、捌仟元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其無意販售紅米NOTE2牌手機,仍於民國105年8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登錄臉書社群網站,並於「3C、二手智慧型手機交易買賣(讚)」此一臉書社團見到 郭坤霖 以化名「 郝吾趣 」刊登欲購買手機之資訊時,以臉書帳號「ChungDarren」之名,向郭坤霖推文表示欲販售紅米NOTE2牌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郭坤霖因而陷於錯誤,以發送私人訊息方式向乙○○表示欲購買該手機,並依乙○○之指示在105年8月15日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乙○○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明知其無意販售二手IPHONE6S牌手機,仍於105年8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登錄「CAROUSELL」此一拍賣網站,以拍賣編號az182838az182838號之名,向公眾張貼欲販售二手IPHONE6S牌手機之不實訊息,致 黃亞揚 陷於錯誤,發送訊息向乙○○表示欲購買該手機,並在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洽談交易條件後,在105年
8月16日依乙○○之指示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元至乙○○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並旋由乙○○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去。
(三)明知其無意販售IPHONE6S牌16G之手機,仍於105年8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登錄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0號為名,向公眾刊登欲販售IPHONE6S16G手機之不實訊息。適丙○○上網瀏覽該拍賣網頁,因而陷於錯誤,乃發送訊息向乙○○表示欲購買手機,並於線上洽談交易條件後,於105年8月17日晚間
7時4分許,至新北市八里區統一便利商店八里門市內,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乙○○指示將訂金7000元匯入不知情之 歐昇峯 所有之 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認為該筆款項為乙○○所返還借款之歐昇峯將之提領後花用完畢。
(四)明知其無意販售IPHONE6PLUS牌之手機,仍於105年9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登錄臉書網站,並以臉書帳號「ChungDarren」之名,於「二手智慧型手機市集(交換買賣區)」此一臉書社團向公眾張貼欲販售IPHONE6PLUS牌手機之不實訊息,致 林冠良 於105年9月
2日11時22分許,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以8000元之價格訂購該行動電話,並依被告指示於同日17時41分許,將價金8000元匯至不知情之 林靖閔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認為該筆款項為乙○○所給付陪遊費之林靖閔將之提領後花用完畢。
(五)嗣郭坤霖、黃亞揚、丙○○、林冠良均未取得欲購買之手機,與賣家聯繫亦不獲置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一)林冠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郭坤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
106年度審易字卷第25頁反面、107年度訴字第750號卷第14頁、107年度易字第1號卷第15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二)部分,坦承告訴人郭坤霖及被害人黃亞揚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匯入上揭款項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坦承告訴人丙○○於上揭時間、地點匯入上揭款項至歐昇峯之永豐銀行帳戶;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坦承告訴人林冠良於上揭時間、地點匯入上揭款項至林靖閔之中國信託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一)、一
(二)部分辯稱:我是在近期接到我高中同屆同學 張達倫 用LINE聯繫我,說要還我大概在我還是24、25歲時欠我的錢,他說是在我的臉書帳號看到我的聯絡電話,就用LINE跟我對話,我當時有告訴他我的帳戶,但沒有告知密碼,之後我也不知為何告訴人郭坤霖及被害人黃亞揚的錢會匯到我的帳戶;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辯稱:我在105年8月間因張達倫表示要匯錢到永豐銀行還我,於是在沒有永豐銀行帳戶下向歐昇峯借了永豐銀行帳戶,請張達倫匯錢過來,我也不知為何匯來的錢是告訴人丙○○的錢云云;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辯稱:我認識林靖閔,但我從來沒付錢約她出去,我不明白為何林靖閔會說她本來認為告訴人林冠良匯入她戶頭的8000元是我答應要給付的陪遊費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郭坤霖、丙○○、林冠良及被害人黃亞揚於犯罪事實一(一)、一(三)、一(四)、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因受網購賣家之上揭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分別匯入上揭款項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歐昇峯之永豐銀行帳戶及林靖閔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郭坤霖、丙○○、被害人黃亞揚於警詢時陳述及告訴人林冠良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郭坤霖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261號卷第22-24頁;黃亞揚部分: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261號卷第15-16頁;丙○○部分: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81號卷第14-15頁;林冠良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2791號卷第5頁正反面、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780號卷第8頁正反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2日儲字第1050164678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261號卷第9-11頁)、告訴人郭坤霖網路化名「郝吾趣」與「ChungDarren」對話紀錄(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261號卷第29-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3262號函及所附林靖閔開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2791號卷第8-14頁)、林冠良庭呈其與「ChungDarre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780號卷第9-14頁)、歐昇峯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081號卷第10-11頁)、中國信託銀行105年8月17日交易明細單2張(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81號卷第20頁)、被害人丙○○與「Z0000000
000」之網路對話紀錄等證據附卷足參(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81號卷第45-56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下列證據及理由,本院認定被告即為實際行騙告訴人郭坤霖、丙○○、林冠良及被害人黃亞揚之網路賣家
1.本件證人歐昇峯、林靖閔就被告對其佯稱告訴人丙○○、林冠良匯入其等帳戶之款項分別為其本人借款之還款及應支付之陪遊費等節,均已證述明確⑴證人歐昇峯於警詢時陳述及偵訊時證述:我與被告是朋友
,被告原名為 吳振嘉 ,我們並無仇怨或糾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是我本人所申辦與使用,我也沒有將其借予他人,我從未與被害人丙○○進行手機交易,被害人丙○○匯到我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的錢,我認為是被告還我的款項,因被告之前曾經欠了我大約7000、8000元,也告訴我會請朋友把還款匯到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我就因此不查而將這筆款項提出,我真的不知道這筆款項是以不正當方式得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81號卷第3頁-第4頁反面、第34-37頁、第69-70頁)。
⑵證人林靖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是在桃園
市○○區○○街○○號天上人間從事酒店業的小姐,被告是我從事酒店業的一位客人,我所提出臉書帳號「吳振嘉」之帳號列印資料,其照片上的人就是那位客人,他也使用我提出之LINE帳號列印資料上的帳號「ChungDarren」與我聯絡,並與我約定在105年9月2日支付陪遊費8000元帶我出場,而當天他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聯繫。被告在當時是告訴我他需要我的戶頭匯8000元給我,我就提供我的中國信託帳戶的帳號給他,而後在105年9月2日就確實有8000元匯入我的戶頭,我才沒有去酒店上班而陪被告出遊,但因被告與我出遊期間我們發生爭吵,我就將跟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刪掉,但被告後來又傳訊息向我表示如果要對方撤告就回覆他,我認為他是在騷擾我,另外陪遊費8000元經我提領後已經花用完畢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2791號卷第3-4頁、第25-26頁、第35-36頁、第50-51頁)。⑶綜觀證人歐昇峯、林靖閔上開陳述,其等就何以告知被告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之前因後果,及告訴人丙○○、林冠良之款項匯入其等上開帳戶後,其等何以認為匯入款項係返還欠款之款項或應給付之陪遊費等節,均能說明詳盡,足見其等證述之情節已應非無稽。
2.證人林靖閔證述之情節,復有臉書帳號「吳振嘉」列印資料、LINE帳號「ChungDarren」帳號列印資料及證人林靖閔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本人即為臉書帳號「ChungDarren」之使用者,本件詐騙告訴人郭坤霖、林冠良之人應為被告⑴證人林靖閔提出之臉書帳號「吳振嘉」列印資料,其大頭
貼照片上之人確為被告,有臉書帳號截圖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2791號卷第28頁),並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該臉書帳號「吳振嘉」為其本人使用無訛(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780號卷第25頁反面)。
⑵又證人林靖閔提出之LINE帳號「ChungDarren」列印資料
中,亦有該帳號於105年11月24日向證人林靖閔發送「想要對方撤銷告訴就回我吧」之訊息,有LINE帳號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2791號卷第28頁),與證人林靖閔上開證述互核一致。
⑶又證人林靖閔證稱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確有於105年9月2日下午5時45分、下午6時0分、晚間9時14分撥打至證人林靖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此亦有遠傳電信受信通聯記錄報表附卷可考(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2791號卷第30頁),與證人林靖閔上開證述亦相符。
⑷綜上可知,本件證人林靖閔上開證述之情節,有臉書帳號
「吳振嘉」列印資料、LINE帳號「ChungDarren」帳號列印資料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資佐證,凡此,已足見證人林靖閔證述之情節應屬實在,被告本人即為臉書帳號「ChungDarren」之使用者,本件透過臉書帳號「ChungDarren」詐騙告訴人郭坤霖、林冠良之網購賣家確為被告本人無訛。
3.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丙○○、林冠良及被害人黃亞揚指證遭逢之網購詐騙賣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證人林靖閔陳報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ChungDarren」之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均曾使用相同之行動電話IMEI碼,基地台亦均在鄰近相同地區,且被告對上開事證之辯詞亦不可採,足認被告即為詐騙告訴人郭坤霖、丙○○、林冠良及被害人黃亞揚之網路賣家⑴查,本件網購詐欺案件之告訴人丙○○、林冠良及被害人
黃亞揚均於警詢時陳述:其交易賣家有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語(林冠良部分: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2791號卷第5頁反面;丙○○部分: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81號卷第15頁;黃亞揚部分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261號卷第16頁)。
而觀諸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林靖閔陳報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ChungDarren」之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各該通聯紀錄,上開各該門號於下列時間使用之行動電話IMEI碼各如下所示:(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2791號卷第44-45頁、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261號卷第62-67頁)①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8月5日至同年9月2日,其
使用之行動電話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號,其基地台位址則多為桃園市○○區○○○街○○○○○○○號0樓頂及桃園市○○區○○街○○號頂樓頂。且上開二基地台相距不過400公尺,此亦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05號卷第49頁)。
②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8日,其
使用之行動電話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號,其基地台位址亦多為桃園市○○區○○○街○○○○號0樓頂。
③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9月2日至同年9月8日,其
使用之行動電話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其基地台位址亦多為桃園市○○區○○○街○○○○號0樓頂。⑵從而,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
丙○○、林冠良及被害人黃亞揚指證之詐騙賣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證人林靖閔陳報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ChungDarren」之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均曾使用相同之行動電話IMEI碼,且基地台位址均在鄰近相同地區,已可認定。
⑶至被告雖辯稱詐騙賣家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其本人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固曾使用同樣之行動電話IMEI碼,但其並非本件詐騙告訴人郭坤霖、丙○○、林冠良及被害人黃亞揚之詐騙賣家,蓋IMEI碼本身亦可修改云云,然其所辯不可採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①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行動電話IMEI碼是
否能修正一事,該局回覆稱:本局目前知悉可修改行動電話IMEI的方法至少有2種,包含可透過電腦使用燒錄軟體修改行動電話韌體內資料,或使用行動電話本身安裝付費
APP修改本機資料,而如非行動電話持用人本人,欲獲得特定行動電話IMEI碼,可以獲取該行動電話外包裝或SIM卡托盤等方式取得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14日刑研字第1060054386號函及同局106年7月24日刑研字第106006992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05號卷第38頁、第47頁)。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沒有借張達倫手機,但他之前曾告訴我沒有手機,我就向他提過可以將我的手機賣給他,並將手機包裝盒及本體拍給他看,但後來並沒有賣給他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05號卷第33頁),依上可知,如被告所稱將手機包裝盒及本體拍給張達倫看云云屬實,張達倫在技術上確有可能知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IMEI碼,並透過電腦使用燒錄軟體修正行動電話韌體內資料,或使用行動電話本身安裝付費APP修改本機資料等方式將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IMEI碼修正為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碼相同之IMEI碼。
②然復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般人修改行
動電話IMEI碼之目的為何?通常修改成之IMEI碼為何等問題,該局亦函覆本院稱:本局得知修改IMEI碼情況,通常係為躲避偵查人員追查手機使用情形,一般會將IMEI碼修改為任意值;或山寨手機因無品牌且未經過測試,並無IMEI碼,故山寨機商通常會指定相通IMEI碼,而有大量手機重號之現象等語,此亦有該局106年7月24日刑研字第1060069927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05號卷第47頁),足見縱如被告所稱,詐騙本件各該被害人之網購賣家另有其人,或該人即為被告所稱之高中同學張達倫,則該人若為躲避偵查機關追查其犯行,實僅需將其行動電話IMEI碼修改為任意值,甚至僅需向山寨機商購買便宜山寨手機,即可輕易達成其目的,並無必要冒著留下電磁紀錄而徒增遭追查之風險,以張達倫之名透過LINE聯繫被告,僅為能從被告之處騙取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IMEI碼。從而,已可見被告所辯,縱然在技術上並非全無可能,但已不合常情常理之至。
③再者,被告為00年出生,但經檢察官查詢後,於71年至75
年間我國並無名為張達倫之人,其餘國內名為張達倫之人年歲至少均與被告相距3歲以上,顯無可能為被告所稱之「高中同學張達倫」,抑且,經檢察官函詢被告之畢業高中桃園市啟英高級中學(下稱啟英高中),亦經啟英高中回覆稱:張達倫確非本校學生等語,有啟英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啟英高級中等學校106年10月19日啟校教字第1060000497號函附卷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81號卷第112頁),而經本院詢問是否能提出其與張達倫聯絡之相關紀錄,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我於本件事發後有更換手機,故與張達倫的LINE對話紀錄並未留存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05號卷第32頁),可見被告所辯之張達倫云云根本是徒託空言;況且,姑不論張達倫積欠被告債務多年後,卻突然自行通知被告欲行還款,此在經驗上已屬罕見,如依被告所稱,張達倫已在
105年8月15日取得被告之郵局帳號,其又有何必要另外要求被告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以清償欠款?是可見被告辯稱之張達倫云云,不惟係徒託空言,且根本大違常理而不足採信。
④另外,經檢察官函詢樂購蝦皮有限公司關於帳號Z0000000
000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亦可見該帳號之用戶註冊姓名即為被告之本名「吳振嘉」,用戶身份證為Z000000000號,亦與被告之實際身份證字號相同,且其用戶註冊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亦與本院上揭認定係為被告本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相符,此有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
7月25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725012號函存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81號卷第108頁),與前揭各該證人證言及物、書證互相勾稽,益徵所謂「張達倫」根本是被告使用帳號網路「ChungDarren」之中文譯名,被告即為本件詐騙告訴人郭坤霖、丙○○、林冠良及被害人黃亞揚之網路賣家甚明。
⑷綜觀上述,本件顯係被告以臉書帳號「ChungDarren」、
拍賣網站「CAROUSELL」拍賣編號az182838az182838號、蝦皮拍賣網站帳號Z0000000000號之名,在臉書及上開各該拍賣網站詐欺告訴人郭坤霖、丙○○、林冠良及被害人黃亞揚至明。
4.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犯行,係於105年8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登錄蝦皮拍賣網站向公眾刊登虛構交易資訊等語,然觀諸告訴人丙○○與「Z0000000000」之網路對話紀錄(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81號卷第45-56頁),告訴人丙○○既係在105年8月16日10時45分即向被告表示有意購買手機,則被告顯係於105年8月16日前即透過網際網路登錄蝦皮拍賣網站向公眾刊登虛構交易資訊,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爰依法更正之。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一(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一(三)所為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雖有誤會,惟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另行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二)另檢察官起訴書原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既係在告訴人郭坤霖於「3C、二手智慧型手機交易買賣(讚)」此一臉書社團刊登欲購買手機之訊息後,方推文向其表示欲販售紅米NOTE2牌手機之詐欺訊息,有告訴人郭坤霖網路化名「郝吾趣」與「ChungDarren」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261號卷第29-39頁),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尚難認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自無從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更正之起訴法條,尚有未合,然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早經載明於原起訴書,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所為上開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之持有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30歲出頭之成年人,且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小康,竟仍以網購詐欺之手段,詐騙告訴人郭坤霖、丙○○、林冠良及被害人黃亞揚等人,致其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損失,並破壞網際網路交易安全及人際之信賴,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告詐欺告訴人郭坤霖、丙○○、林冠良及被害人黃亞揚所得之利益及致使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之程度非鉅,惟犯後迄今仍飾詞否認犯行,並積極於本院審理時為關於張達倫云云之不實供述,誤導審理方向,已踰越被告行使緘默權之合理界線,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警詢時自述職業為餐飲業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一(四)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一(四)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未扣案被告向告訴人郭坤霖、丙○○、林冠良及被害人黃亞揚詐得之犯罪所得2500元、7000元、8000元、5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物,均尚未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均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依同法第40條之
2第1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劉威宏、李承陶、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