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簡字第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號5樓
被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勞簡字第29號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9,28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441,575元,及
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97年3月19日具狀改為請求被告給付
441,575元及自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7月30日至94年9月
9日止,以退休金3,519,808元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19,28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利息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被
告雖表示不同意追加,惟原告追加請求遲延利息部分,與原
請求均為同一之退休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及基於紛爭解
決一次性原則,自不受訴狀送達後不得追加他訴之限制。均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被告,退休前職級為副理,於民國94
年6月30日奉准退休,工作年資27年5個月,經被告核算之退
休基數為42.5個月,撥付之退休金金額共新台幣(以下同)
3,519,808元,惟被告漏未將其所領未休特別假工資之平均
金額10,390元計入,致短少給付退休金441,575元,被告自
應如數補給;且被告係至94年9月9日始核撥退休金,依法應
給付自94年7月30日起至94年9月9日止,以3,519,808元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19,286元等語,爰依退休金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41,575元及自94
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
給付自94年7月30日至94年9月9日止,以退休金3,519,808元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19,286元。
三、被告則以:不休假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毋庸計入平均工資內,伊未將之併
計退休金,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原告於94年1月14日所領
之93年度未休特別假獎金62,342元(原告誤載為62,340元)
應否計入平均工資,以憑計算其退休金金額?按本法所謂之
「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參照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規定),足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即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以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責任。而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雖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所明定。惟此處所
稱之工資,顯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係應休未休之
特別休假之給與,而以其工資作為計算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
之每日應發給之金額之標準,尚與本法所規定之工資意義不
同,如再與本法第39條規定之「假日休息工資照給及假日工
作工資加倍」對照觀之尤明。至被告所發布之工作規則第43
條第3項及職工特別休假施行細則第9條雖分別規定,「職工
因公務需要,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未休完之日數可支領以
日薪核算之工資,於次年第二個月發薪日一併核發之。」、
及「因年度終結或離職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得以
各該職工一個月薪額除以三十為每日支給標準核發未休假加
班費。」,雖分別稱為「工資」或「加班費」,惟其用語既
有不同,且係一年始核發一次,顯見並未認該特休未休假之
給與為經常性給與可知。綜上,勞工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
雇主雖應依規定發給工資,惟該給付既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亦非屬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
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從而
,被告辯稱所發給之不休假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毋庸計入平均工資內計算
等語,尚非無據,原告主張應予計入平均工資以憑計算退休
金云云,則無可取。
五、次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
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係於
94年6月30日奉准退休,依上開規定,被告至遲應於94年7月
30日前給付退休金,惟被告係至94年9月9日始給付原告退休
金,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以退休金本金3,519,808元、自94年7月30日起至94
年9月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19,28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簡易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原告所提其
他同仁 尹靖華楊淑芬鄧麗惠 等人是否有將特休未休假獎
金計入平均工資以憑許許退休金,因屬另一法律關係,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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