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盈 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 100年3月4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77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06號、100年度偵字第6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 陳盈如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而判處其「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其餘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後之附件壹所載內容。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盈如之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是因為經濟困難,98年12月間的時候,我因為工作腳受傷開刀在家休息快半年,這期間我沒有任何的收入,且我當時有卡債須清償,加上銀行一直追討卡債,我又不敢向家人表明,後來我在腳受傷好了,之後,我就去便利商店(調和街天橋下的7-11)拿取求職便利通,就依照該便利通的記載去找工作,在這當中我也跟銀行協商過,但是後來因為沒有收入銀行說沒有辦法再讓我協商,我就依據便利所載的內容去應徵工作,當時報紙上有很多家都拒絕我,直到後來我有找到一個自稱吳先生的人,他先問我說為何要幫我處理這筆錢,我有告訴他我的情形,並與他聯絡上,「吳先生」當時要求我提供存摺、身分證、提款卡、密碼,我當時還有質疑「吳先生」為何要提供這些資料,「吳先生」告訴我說因為他們與銀行有關係,如果我提出這些資料,他們可以替我塗銷不良債信紀錄,後來「吳先生」就與我約在99年12月25內,所以一、我沒有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莊敬路口,分別將我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基隆八斗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 松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身分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助理的人,年約三十出頭之兩名男子,當時我有問來人是否是「吳先生」,來人之人稱,他不是吳先生,是吳先生的助理,是吳先生要他們來代收我交付的資料,我當時就將我的資料交給吳先生的助理,當時那人便要我去存摺機操作是否所交付的資料是否可以操作,他們要拿可以操作的單據,我便依他們的指示去操作並將明細表交給他們,來人告訴我說一個禮拜之內會幫我將銀行得債務做一個整合,完成之後會將我交付的資料還給我,之後,我都有密集的與他們用電話聯繫,他們有告訴我說還在辦理,我當時有點懷疑他們是不是騙子,因為他們也都有接聽我的電話,所以我就不疑有他,我不是故意去幫助詐欺集團,其餘詳如刑事上訴狀所載云云。
三、關於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盈如固不否認其有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八斗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並將該系爭帳戶等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自稱「吳先生」之成年人助理,因而致被害人 張家平 、陳 劉錦治施盈儐 等3人遭受詐騙,且陸續依指示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39,975元匯入伊所有上開系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係被害人,並非故意幫助詐欺集團,伊當時因經濟困難,前往便利商店拿取求職便利通,並依照該便利通的記載去找工作,後來有一位自稱吳先生的人,要求我提供存摺、身分證、提款卡、密碼,伊當時有質疑為何要提供這些資料,該名吳先生說因為他們與銀行有關係,如果伊提出這些資料,他們可以替伊塗銷不良債信紀錄,後來伊即於99年10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莊敬路口,分別將伊所有之之金融卡及密碼、身分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助理的人,年約三十出頭之兩名男子,對方並告知其將於一個星期內將伊銀行債務整合完畢,即將伊相關資料交還,之後,伊仍持續與對方密集之聯繫,伊當時雖曾懷疑是否受騙,然因對方都有接聽電話,故不疑有他等云云(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至25頁),並提出求職便利通、通聯紀錄影本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五、本院查:㈠被告陳盈如確有開立上開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均遭不詳人
士用以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張家平、陳劉錦治、施盈儐等
3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將款項如數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系爭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等情,被告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之100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3至48頁之100年5月30日審判筆錄),且被害人張家平、陳劉錦治之女兒 陳琇娟 、施盈儐等人各於警詢時指述明確無訛(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06號卷第8至9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697號卷第12至13頁、第18至19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紙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9年12月3日基字第0991803862號函及其檢送陳盈如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陳盈如開戶資料、身分證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懷生分行財富管理100年1月13日北富銀懷生字第1000000002號函及其檢送陳盈如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對帳單各1件(見同上署99年度偵字第5606號卷第10至13頁、第25至26之1頁、第33至37之1頁),與陽信商業銀行99年10月29日匯款收執聯影本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提款機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懷生分行財富管理99年11月30日北富銀懷生字第0991000033號函及其提供本行客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開戶印鑑卡影本及99年7月1日迄今交易明細表乙份、存摺存戶內容查詢、陳盈如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99年12月17日合金松山字第0990005529號函及其檢送陳盈如(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99年3月1日起迄今交易明細表影本共7頁、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9年11月19日基字第0991803820號函及其檢送本轄基隆八斗子郵局帳戶(局帳號:
00000000000000)開戶及交易資料各1份、陳盈如開戶資料、身分證影本、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報紙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00年度偵字第697號卷第14至17頁、第21至36頁、第38至40頁),足認被告所開立上開系爭帳戶,確已供有意行騙之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匯款、轉帳、提款所用,殆無疑義。
㈡被告雖一再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求職便利通影本、中華
電信99年11月通話明細清單、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反面、第33至34頁)。惟被告於本院100年5月6日準備程序時供述:伊當時依據便利通所載的內容去應徵工作,當時報紙上有很多家都拒絕我,....,「吳先生」當時要求我提供存摺、身分證、提款卡、密碼,我當時還有質疑「吳先生」為何要提供這些資料,....,「吳先生」告訴我說因為他們與銀行有關係,如果我提出這些資料,他們可以替我塗銷不良債信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足見被告已明知自己債信不良,且有質疑「吳先生」為何要提供這些資料,且酌被告所開立上開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往來資料查詢之帳戶均無申報遺失之掛失記錄,亦為被告所是認,惟針對被告所辯稱之自稱「吳先生」及其成年人助理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名片等資料,竟無一可供查究;再者,依據被告所稱之上開辦理全部債務整合,何需提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持用,卻不必詳究自己有無擔保、工作資歷、償債能力之個人資料一節,其始終未有合理說明。況且,上開系爭帳戶於交予該自稱「吳先生」之成年人助理男子前,被告上開系爭帳戶結餘金額均不多(即富邦銀行498元、合作金庫521元、中華郵政0元)【見同上署100年度偵字第697號卷第26頁、第31頁、第35頁】,顯與一般人申請貸款,應提供良好財力證明、工作資歷、償債能力、擔保、個人資料之常情嚴重相悖。又被告所有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衡情其性質均屬於個人經常使用之理財工具,且攸關帳戶所有人之社會交易信用度,依日常生活經驗、知識,常人均可判斷此係屬於個人重要物品,當妥為保管,不得任意交由一位完全不認識陌生人任何為之,以避免自己損失及其因而造成危害社會不特定被害人之擴大。是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殊難採信,且被告完全轉嫁自己不可能任務,並交由一位完全不認識陌生人任何為之,並提出附卷之診斷證明書及求職便利通、通聯紀錄影本在卷可佐,其僅能證明被告確曾意外受有傷害並按報載0000000000電話聯繫之情節外,實無助於被告主觀犯意之釐清,亦不足據之而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㈢此外,按金融存款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等攸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重大保障,倘非與本人有相當親密及利害關係者,通常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自己存款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供他人使用;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蒐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復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正常人之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因此,本件被告上開系爭帳戶,若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該帳戶及提款卡,則詐欺集團如何能肯認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於脫離所有權人持有後,亦不致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遂放心、大膽、好整以暇,而施以詐欺行騙並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並要求上開被害人依指示逕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益徵其所辯無足可採。末查,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是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難遽認就該等詐欺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詐欺犯罪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竟仍決意交予他人使用,尤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其就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至臻灼然。
㈣復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行交易之必要。況且,近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係成年之人,具相當社會經驗,其於審理過程中之應對、舉止均與常人無異,係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此應知悉甚詳,是以,其將自己開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不詳人士使用,而被利用當詐欺犯罪時之贓款出、入人頭帳戶使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此事之發生無違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上開系爭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更一進言之,有意詐騙之人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遭所有人先予掛失,被害人陸續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或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有意犯罪者斷無甘冒此風險之可能。從而,被告所有上開系爭帳戶,應係由被告提供予利用此等帳戶詐騙之人使用之情,益臻明確。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臨訟飾卸脫免之詞,難以採信,其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盈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則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受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職是,本件被告所為,核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次提供系爭帳3個帳戶資料,一個幫助行為之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被害人張家平、陳劉錦治、施盈儐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是本件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量刑亦屬適當,是被告上訴意旨之上開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陳賢德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件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如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06號、100年度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如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併補充暨更正如下:
㈠被告陳盈如固辯稱:伊係因急須現金復誤信報載「貸款」廣
告,方逕將如聲請書所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其密碼資料等物交由佯稱放貸之對方使用云云(參見99年度偵字第5606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此實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足可體驗之事理。且近來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藉此逃避查緝,並勸阻民眾勿任意提供帳戶之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被告為成年人,對社會環境既有相當之接觸,則其必當併就金融存款帳戶管理之上開情事具備相當之主觀認識。遑論申辦貸款之常態,至多併需提供存摺影本或直接告以開設金融帳戶之所在銀行暨其戶名帳號,以供放貸者將來撥款存入現金使用,而斷無於此之外,猶須一併交付金融卡(提款卡)暨其密碼資料之理!且關此常情,除為眾所周知之事,並應係智慮健全且已成年之被告所足可認識。乃被告竟甘冒金融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擅將聲請書所載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其密碼資料同時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則其可預見如聲請書所載之金融帳戶將遭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容認心態,在在不言可喻!是被告非特在客觀上查有交付帳戶金融卡暨密碼資料之幫助行為,即其主觀上亦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事甚灼明。職此,被告徒以前詞而稱自己亦係被害人云云(同上卷頁參見),自係一無可取。
㈡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者,固係意在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施以
詐術並取得財物;即彼等所為,並非基於一個意思決意並僅顯現一個意思活動,且彼等所侵害者,亦分屬不同之財產法益(即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單一);惟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者,實乃反覆、輪流利用聲請書所載方式,而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持續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施以詐術,使該「不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誤將自己帳戶內現金轉匯至如聲請書所載金融帳戶。茲就本案實際遂行詐騙者「隨機」選擇被害人以行詐騙暨利用如聲請書所載金融帳戶取得財物之情節以觀,已明顯可見「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利用前揭方式斂財,並非出於一時或偶發,是自客觀以言,實已堪認「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當有反覆實施類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罪之意。即本案之詐騙行為人,應係出於「單一」之詐騙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雖彼等在反覆利用相同手法誘使「不特定」被害人上當的過程中,或因被害人並未上當,或因被害人息事寧人,致本案經披露者,僅如聲請書所載被害人
3人,然此除無礙於彼等藉上開手法所反覆實施之詐騙行為間,具時、空密接連結之特性,自第三人之立場觀其整體犯罪流程,彼等連貫詐騙行為之實施,亦與單一之整體事件無殊。是自刑法評價與其評價客體的對應關係而論,倘割裂本案之整體犯罪流程而為數罪評價,則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且就令較之一般性及偶發性的詐騙事件而言,本案詐騙情節所可能牽累之範圍尤為深廣,然此亦非立法者或裁判者得恃以侵越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之正當理由(按:依現行法之規定,此部分可由法官在量刑之際,個案予以斟酌)。又有關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對不同被害人詐騙之犯罪,司法實務歷來習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雖上開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考諸其修正理由說明四:「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足見,刑法新制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目的,並非意謂在舊制時代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者,在新制施行之後,即應一律論以數罪。且參酌新制精神,「行為單數」及「行為複數」之概念,亦有重新定位之必要。爰參考立法理由所揭示之德國實務經驗,以德國實務擴張「自然行為單數」的概念,考量本案詐騙行為人係出於「單一」之詐騙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且所反覆實施之各別詐騙行為間,復具有時、空密接之特性,致第三人觀其整體犯罪流程,仍認與單一之整體事件無殊;兼以本案所侵害之法益雖非單一,然亦僅止於財產法益,而與高度之屬人法益(如: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無妨,因認本案詐騙行為人出於「單一」之詐騙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應屬「自然行為單數」,雖其間或涉有詐騙未果者,或涉有詐騙得逞者(其中,除本案所涉者外,亦可能另有尚未經披露之部分),然此不過是基於一個自然行為單數所成立的數個詐欺既遂或詐欺未遂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名處斷,而非係「行為複數」與「數罪併罰(犯罪之實質競合)」所欲處理的問題。又本院既已參考立法理由所揭示之德國實務經驗,以德國實務擴張「自然行為單數」概念,兼以本案客觀情節考量,認本案詐騙行為人(即本案正犯)於時、空密接情形所持續實施者,乃「自然行為單數」意義下之一行為,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想像競合犯論處,則對正犯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之幫助犯即本案被告而言,當亦不因本案「經披露之被害人非僅止於1人」,即衍生「數罪併罰(犯罪之實質競合)」之相關問題。是核被告如聲請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之所為,既僅就他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已,則其自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藉詞「辦貸」云云而將自己如聲請書所載3家金融機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其提款密碼「隨意」交由來路不明之第三人使用支配,縱容本案所涉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可非難性較小,兼以被告交付提款卡暨其提款密碼而任憑使用之金融帳戶多達
3個,及其迄仍未見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金融卡等物,核非本案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迄未滅失;兼以按諸金融機構常見約款,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帳戶金融卡,原則上,均屬金融機構所有(參見大部分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之背面約款記載),是以本案而論,本院亦無宣告沒收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法律依據,況且,本案經披露後,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犯罪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是倘本院逕為沒收之諭知,核既無助於日後相類犯罪之防堵,復僅徒增將來執行之困擾,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606號100年度偵字第697號被告陳盈如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如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莊敬路口,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基隆八斗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陳盈如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一)99年10月29日18時17分許,以電話向張家平詐稱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張家平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9時24分13秒許匯出新臺幣(下同)9988元至陳盈如所有之上揭中華郵政八斗子郵局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殆盡;(二)99年10月29日13時10分許,佯稱係陳劉錦治之友人吳太太,以電話向陳劉錦治詐稱臨時需用錢云云,致陳劉錦治陷於錯誤,指示其女兒陳琇娟於同日13時30分許、15時許,分別臨櫃匯出各100000元至陳盈如所有之上揭富邦銀行懷生分行、合作金庫松山分行帳戶,其中匯至合作金庫松山分行帳戶部分,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殆盡,匯至富邦銀行懷生分行帳戶部分,則為警方及時通知銀行予以警示凍結,而未為詐騙集團之成員所提領;(三)99年10月29日18時24分許,以電話向施盈儐詐稱其在雅虎奇摩郵購商城網站網路購物之扣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施盈儐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9時12分29秒許匯出29987元至陳盈如所有之上揭中華郵政八斗子郵局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殆盡。嗣張家平、陳琇娟、施盈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家平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盈如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張家平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陳琇娟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施盈儐於警詢之證述。
(五)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2紙、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六)中華郵政基隆八斗子郵局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帳單各1份。
(七)合作金庫松山分行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帳單各1份。
(八)富邦銀行懷生分行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帳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再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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