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青樺選任辯護人吳于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青樺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青樺與 陳嬿 如於民國108年1月1日上午5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錢櫃SOGO店」第116號包廂(下稱本案包廂)內參加聚會,吳青樺因 陳嬿如 碰撞桌子致酒杯、冰桶傾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酒杯丟向陳嬿如頭部,致陳嬿如因而受有臉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嬿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吳青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既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及第376條第1款規定,第一審毋須行合議審判,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已提高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茲因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詳後述)。準此,本件由法官獨任行審判程序,法院組織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嬿如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陳嬿如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則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審判外證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證人陳嬿如、 唐少鴻 於偵查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而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本條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陳嬿如、唐少鴻於偵查時之證述為審判外所為陳述,且未經被告反對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云云。惟查,證人陳嬿如、唐少鴻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業經渠等結證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26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足認證人陳嬿如、唐少鴻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故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均業經傳喚到庭具結、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青樺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包廂內推酒杯,且包廂地板有玻璃碎片,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因有許多酒瓶、酒杯跟酒水往其身上灑,其推開過程雖將酒杯推倒,但沒有丟擲告訴人,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因在場有人丟酒杯場面混亂,遂伸手將酒杯撥開,非朝告訴人方向,亦未主動拿酒杯去砸告訴人,無傷害告訴人故意,縱告訴人因而受傷亦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且被告於案發後5小時始就醫,故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無法證明係被告所致,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於被告離開包廂後,多次手指包廂內喊叫及衝往包廂,更對自包廂內走出數名男子喊叫、推擠,且被告所提影片可見被告離去後包廂內仍有爭執、衝突及暴力行為,顯見告訴人之傷勢係於被告離開後始遭包廂內之人所為;且依證人唐少鴻所繪之案發現場相對位置圖,告訴人剛走出廁所時是以臉部之左側面對被告,告訴人頭部右側受傷非被告所為,且證人唐少鴻與告訴人被砸到時位置及站立與否之證述矛盾,但均稱僅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顯見證人唐少鴻、陳嬿如之證言均不足採等語。是本案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有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二)被告得否主張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曾於108年1月1日上午5時許,在本案包廂內聚會,且告訴人在同一包廂內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嬿如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7頁、第48頁;本院卷第97至102頁),核與證人唐少鴻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90至96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之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足資佐證(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19頁;本院卷第108至11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嬿如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本案包廂內廁所出來回到位置上後,就被玻璃杯砸到頭,且玻璃杯破掉,伊感到劇痛且右上額頭開始流血,伊看到時被告已經要離開包廂且伊來不及制止,當場有許多朋友幫伊止血,伊雖未親眼見及被告丟伊,但在場其他人有看到,身旁友人亦指向被告並質問「你為什麼要丟她」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偵查時證稱:伊自廁所出來時,遭被告以玻璃杯砸頭部而受傷,其要找被告理論時被告就跑了,是後來透過友人才找到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7、48頁),足見告訴人於偵、審之證述前後一致。又查,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證人 陳華緯 拉著被告自116號包廂走出後,被告仍往包廂方向走約2步,俟再由證人陳華緯拉被告離開監視器畫面,其後告訴人、唐少鴻、 余佳霖 等人始自包廂內走出,且唐少鴻走出時有脫鞋並撥弄襪子,欲將沾黏物品丟向地上之舉,而余佳霖持續以布狀物體貼向告訴人前額頭上位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第137至139頁),徵以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包廂內確有玻璃杯破碎」、「告訴人於本案包廂內額頭受傷且流血」等節,俱與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已足資補強告訴人證述之可信性。再者,告訴人因而受有因而受有臉部擦傷,亦有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可稽,而上開傷勢與告訴人所證述伊於案發當日遭被告傷害之方式及受傷部位,亦屬相當而無矛盾之處, 復衡 以告訴人在遭受攻擊後,旋即前往醫院,顯無捏造傷勢之可能,均堪認告訴人確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傷。
(三)證人唐少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於上廁所出來時,可能不小心將桌上酒杯弄倒,被告就拿起酒杯丟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頭部流血,告訴人遂與被告爭執而往被告方向衝,且有告訴人其他朋友在場,伊為避免雙方衝突,遂將告訴人及被告分開,並請證人陳華緯先帶被告離開包廂,同時由證人唐少鴻之女友余佳霖拿衛生紙按住告訴人頭部傷口,伊與被告及告訴人都是認識約1、2年的朋友,交情相當,與渠等亦無金錢糾紛或仇恨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與前揭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與前揭本院勘驗結果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俱屬一致,復衡以證人唐少鴻與被告無任何故舊恩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唐少鴻之前開證述,自堪採信。益徵被告確有為本案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勢。
(四)再者,證人陳華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過程,但當時氣氛很尷尬,好像要爭吵了,且有杯子在互丟及罵髒話,所以請被告先出去,伊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丟杯子,也沒有注意到有無杯子自被告方向丟出或丟往被告方向,也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則證人陳華緯雖未親眼見及告訴人受傷經過,惟伊所證述亦與前揭證人唐少鴻所證被告向丟告訴人杯子後,擔心雙方衝突,遂由證人陳華緯將被告帶離包廂等節相侔;且徵以證人陳華緯僅將被告單獨帶離包廂之舉及證人陳華緯將被告拉出本案包廂,被告仍欲往包廂方向前進,始再由證人陳華緯拉被告離開(見本院勘驗筆錄)各節,亦足見證人陳華緯係為免被告遭告訴人及伊友人追究傷害責任肇生衝突,始將被告帶離包廂之情,均足徵被告確有為本案傷害告訴人犯行。被告為大學肄業且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明知向他人丟擲玻璃酒杯將造成他人傷害,竟仍決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甚明。是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有傷害之犯意,最終亦造成傷害之結果等節,均堪認定。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之理由: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告訴人被砸到時之位置乙節,證人
唐少鴻證稱「係告訴人一出廁所站立時即被丟到」,與告訴人證稱「伊係回到座位上被砸到」之證述間相互矛盾,足見渠等證言不足採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上廁所回到位置上後就被砸到頭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而證人唐少鴻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告訴人從廁所走出來時遭被告丟擲杯子,告訴人當時是站著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則就告訴人證述遭被告砸中頭部時之位置,確與證人唐少鴻之證述有所歧異。惟按證人之證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就「伊於包廂內廁所走出後遭玻璃杯砸到頭」,「因而欲與被告理論」、「被告旋即離開包廂」此等重要情節,均為一致之證述,亦核與證人唐少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雖告訴人就遭被告砸頭時所在位置之證述與證人唐少鴻之證述略有不同,然酌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被砸到時頭部劇烈疼痛,看不清楚與被告間有多少人,伊看到時被告已要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可知告訴人遭攻擊頭部時,頭部劇烈疼痛,更因而未能看清前方及被告位置,酌以告訴人突遭攻擊時之劇痛、驚嚇情形,告訴人就所在位置之證述有誤,或為記憶存取與記憶日趨模糊所致,核與常情無違,自不能逕此認定告訴人之證述有明顯瑕疵而不可採,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⒉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後5小時始就醫,難認
告訴人傷勢為被告所致,又依證人唐少鴻所繪之案發現場相對位置圖,告訴人剛走出廁所時是臉部左側面向被告,自不可能造成右臉傷勢,再者,被告離開包廂後,告訴人多次手指包廂內喊叫及衝往包廂的肢體行為,且對自包廂內走出數名男子均有喊叫及推擠之行為,徵以被告提出影片中可見被告離去後包廂內仍有爭執、衝突及暴力行為,顯見告訴人之傷勢係於被告離開後始遭包廂內之人所為,而與被告無涉等語。惟查,本案被告傷勢係於本案包廂內所致乙節,業如前述。又觀以證人唐少鴻所繪之現場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43頁)可知,案發時被告係位於告訴人之左前方,而非辯護人所指告訴人以左側面向被告之情,自不足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伊遭被告攻擊前臉部原無擦傷,被告離開後亦未被他人傷害臉部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核與證人唐少鴻於審理時證稱:伊親眼目睹被告用玻璃杯丟告訴人致臉部受傷,此前告訴人之頭部、臉部均無傷勢,且案發後到所有人離開包廂為止,均未有人攻擊或傷害告訴人之臉部、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相符,再者,告訴人亦證稱:伊因心情很糟想找朋友講心事,過年又遭不認識的被告攻擊,故周遭朋友在安慰伊,其後才去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常情無違,自難僅憑被告臆測包廂內尚有其他衝突、喊叫、推擠行為及就醫時間之情,率認被告臉部擦傷係被告以外之人所致,自均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因在場有人丟酒杯,場面混亂
,而伸手把酒杯撥開,非朝告訴人方向且未主動拿酒杯去砸告訴人,縱致告訴人受傷亦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語。經查:
⑴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依上該規定,須符合:①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存有危難,②危難緊急,③主觀上基於救助之意思,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始有上開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把酒杯推開,不知道是不是其推開的
杯子造成告訴人被玻璃碎片割傷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偵查中則稱:因桌子有高度,杯子破了碎片飛起割到告訴人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坐在椅子上,因有很多酒瓶、酒杯跟酒水往伊身上灑,其遂站起來推開前面桌子上的杯子,過程有推到好幾個杯子,地上就都是玻璃碎片,後來一片混亂,陳華緯就將其拉出包廂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證人陳華緯則到庭證稱:現場有兩方在丟杯子,但沒有注意到有無杯子自被告方向丟出或丟往被告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稽之上開被告歷次供述及證人陳華緯之證述,均難認客觀上有緊急危難或遭告訴人現在不法侵害情狀存在。再者,依證人陳嬿如、唐少鴻之證述,均未見被告為本案傷害行為前,有遭告訴人或他人攻擊之情,況被告於酒杯傾倒後既已站立以避免遭酒水潑灑,其後續所為持酒杯丟擲告訴人之行為,亦難認係基於避難或防衛意思所為,故被告當時主觀上亦非基於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之意思,而係具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所為積極之傷害行為,至為灼然,要無主張緊急避難、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謂有據。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審理期日當庭提出影片光碟聲請勘驗,並稱:欲證明被告離開包廂後仍有砸破酒瓶、叫囂推拉,且告訴人與他人有肢體及言語衝突等語,惟查,被告離去後,均未有人攻擊告訴人臉部乙節,業經證人唐少鴻及告訴人到庭證述明確,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率爾持酒杯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並以不合理辯詞欲脫免責任,顯見其並無悔意,是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衡酌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美甲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無人需撫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曉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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