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 陳育驊 相對人 張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本院109年度中簡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目前抗告人還有保留相對人未還清之本票共新臺幣(下同)235萬元,因借貸頻繁,後來將舊帳新借款項整理重寫本票485萬元,基於朋友誠信及對本票使用不熟悉,格式有不對利息也標示不甚清楚,所以系爭103年9月2日借款100萬元的本票被裁定無效,並因本票已經全部即將過期,因此於民國108年暑假請相對人對帳,相對人不接電話,甚至電話停用。本件系爭本票上明確載借款本金,亦明確戴利息算法,本票借據皆有相對人筆跡及押指紋,107年7月9日相對人匯還40萬元尚未對帳,所以本票還沒還,隔月相對人利息自動降為2700元/月,表明他還有欠別人錢,欠車貸,欠信貸,相對人積欠抗告人之本金,超過系爭本票裁定金額等語,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91年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另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91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9157號執行案卷可憑。而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原法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6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無訛。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35萬元,及其中285萬元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50萬元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債權額即285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5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參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之情,認相對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共計以747,500元【計算方式:2,850,000×6%×(3+10/12)+500,000×4.8%×(3+10/12)=747,500】為適當,是原審裁定認相對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747,500元,應屬妥適,並無不當。從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楊忠城法官王金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經法院認為適當者為訴訟代理人,且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