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孟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8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施孟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孟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對面之土地公廟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1日)晚間8時40分許,施孟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孟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10月11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起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屬施用毒品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等在卷可考,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龍龍」之 王佳敬 ,嗣員警因而查獲王佳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1052號提起公訴,確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檢察官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堪以認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外銷美術燈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動機是因為有壓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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