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99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告 許東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72,037元自民國9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原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
6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所從受讓其債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被告僅依約繳納部分分期款,即未再如期繳款,台新銀行乃依與原告所簽訂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申請理賠,原告已依約賠付180,000元,其中賠付本金172,037元,賠付債權讓與前之利息暨違約金為15,612元,總計187,649元,原告賠付180,000元。請求利息係依據本票第2條約定,違約金係依本票第3條約定,另利息、違約金起算日為93年4月4日,係以債權移轉證明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自逾付日92年10月6日起算180日,即93年4月3日之翌日為請求依據。
(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於賠償金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又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做為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之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前揭款項,並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5年6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500112167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節錄本)、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本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台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保險金額計算表、賠款計算書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保險代位、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已為勝訴之判決,則其主張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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