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拾張、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櫃檯結帳以為掩飾,即離去」應更正為「至櫃檯結帳以為掩飾旋即離去」;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俊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俊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4日下午6時16分許,徒手竊取被害人 賴連松 所有之刮刮樂彩券10張,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乘店員忙碌無暇照看之機,恣意竊取被害人彩券行之刮刮樂彩券10張,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迄今又未向被害人致歉或賠償損失而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行竊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倚靠家人接濟與殘障補助維生、未婚、經濟生活狀況欠佳等語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之刮刮樂10張,乃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已將該些彩券刮開後丟棄,可知該等彩券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稱上開彩券只中獎新臺幣(下同)200元等語,惟其於警詢中則供承中獎900元等語,衡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相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深刻,且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是應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較為可採。從而,基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規範意旨,被告所竊得之刮刮樂彩券10張及中獎獎金9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縱未扣案,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649號被告王俊貴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貴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
9年2月4日下午6時16分許,至賴連松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五權彩券行」,趁店員忙碌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牆壁上每張市價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刮刮樂彩券共10張,將之藏放於隨身背包內,僅持另外2張刮刮樂彩券至櫃檯結帳以為掩飾,即離去,後將兌得之獎金花用一空。嗣於109年2月5日下午5時許,王俊貴重返上址「五權彩券行」,為賴連松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獲,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俊貴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連松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9張及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並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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