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詠裕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536號、112年度偵字第535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2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3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0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詠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一)起訴書部分:
1.附表編號1之行騙方式欄修正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借貸找陳經理』之LINE暱稱以及利用『很好貸』之網站,向 藍笠君 佯稱要繳款才能解凍『很好貸』網站的帳戶,致其陷於錯誤」。
2.附表編號2之行騙方式欄修正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貸款簡訊給 黃鈺珊 後,佯稱手續操作失誤,要求 黃玉珊 繳款,致其陷於錯誤」。
3.附表編號3之行騙方式欄修正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貸款必須要先到超商代碼繳費,之後才會撥款,致 林志和 陷於錯誤」
4.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詠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泓科科技函覆之條碼對應資訊」。
(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附表編號1之行騙方式欄修正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借款廣告,再佯以臉書暱稱『小額借款 劉娟 』、LINE暱稱『全方位借貸─劉小姐』以及貸款之線上客服等,要求 徐世勳 付錢解鎖貸款平台,致其陷於錯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詠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之「Bi
toPro」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將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成功以匯入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轉帳、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等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將其幣托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0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
(四)減刑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頁),是就其所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既有上開2個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等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鈺珊調解成立且將調解金給付完畢,其他告訴人則因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等情;末審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訊時稱自己並未獲得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另告訴人等受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已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筱筑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貴股
112年度偵字第53536號112年度偵字第535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29號被告楊詠裕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詠裕能預見幣託帳戶之電子錢包功能,實與銀行金融帳戶無異,提供幣託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7時12分許,以網路申請之方式,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照片、個人上半身照片、帳號0000000000000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等資料,在線上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台灣公司)申辦「BitoPro」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嗣於同日20時31分許,通過幣託台灣公司對其所為之身分、銀行帳戶及其所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驗證而取得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之幣託帳戶後,旋將其幣託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幣託帳戶電子錢包,存入(即加值)詐騙取得之贓款,再交易為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其他虛擬通貨錢包,藉此掩飾不法金錢流動,造成追查犯罪贓款之斷點。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被害人行騙,致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以楊詠裕之幣託帳戶所產製之加值新臺幣條碼繳費,因而加值至上開楊詠裕之幣託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其他虛擬通貨錢包地址。嗣被害人等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藍笠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黃鈺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林志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詠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幣託帳戶與網路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名。2①告訴人藍笠君、黃鈺珊、林志和於警詢中之指訴。②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繳費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③被告上開幣託帳戶之註冊基本資料、驗證資料、新台幣加值提領明細、買賣交易明細、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明細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繳費至被告上開幣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其他虛擬通貨錢包地址之事實。3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網路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幣託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3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胡晉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繳費時間繳費筆數、總金額(新臺幣)行騙方式備註1藍笠君(提出告訴)112年5月12日21時20分1筆、5000元假借貸真詐財112年度偵字第53536號2黃鈺珊(提出告訴)112年5月22日15時19分2筆、1萬元假借貸真詐財112年度偵字第53537號3林志和(提出告訴)112年5月14日11時39分2筆、1萬元假借貸真詐財113年度偵字第2129號112年5月15日20時29分2筆、1萬元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9號被告楊詠裕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301號、雲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詠裕能預見幣託帳戶之電子錢包功能,實與銀行金融帳戶無異,提供幣託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7時12分許,以網路申請之方式,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照片、個人上半身照片、帳號0000000000000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等資料,在線上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台灣公司)申辦「BitoPro」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嗣於同日20時31分許,通過幣託台灣公司對其所為之身分、銀行帳戶及其所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驗證而取得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之幣託帳戶後,旋將其幣託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幣託帳戶電子錢包,存入(即加值)詐騙取得之贓款,再交易為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其他虛擬通貨錢包,藉此掩飾不法金錢流動,造成追查犯罪贓款之斷點。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徐世勳行騙,致徐世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以楊詠裕之幣託帳戶所產製之加值新臺幣條碼繳費,因而加值至上開楊詠裕之幣託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其他虛擬通貨錢包地址。嗣徐世勳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徐世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楊詠裕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徐世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上開幣託帳戶之註冊基本資料、驗證資料、新台幣加值提
領明細、買賣交易明細、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明細㈣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繳費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於上開時間,提供上開幣託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用以申請行騙他人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536、535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2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與該案之犯行屬同一交付幣託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檢察官詹益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附表:
編號被害人繳費時間繳費金額(新臺幣)行騙方式1徐世勳(提出告訴)112年6月7日11時26分5000元假借貸真詐財112年6月7日11時27分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