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2號),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就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補充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
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4年8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該緩刑嗣經撤銷,二刑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6年4月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就甲○○竊得之物部分,刪除「印章」,就其提領日期及時間,更正為「約同日13時28分許左右」,並補充「提領完畢後,即將竊得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丟棄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所犯法條欄就被告甲○○先後3次盜領存款及所犯竊盜之詐欺二罪之關係部分,補充「其先後3次持竊得之提款卡輸入密碼盜領犯行,係本於一犯罪決意,於同一時、地反覆為之,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反以本件犯行不勞而獲,觀念殊有偏差,盜領之款項總額即其犯罪所得之利益非低,惟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已歸還被害人部分款項而填補被害人部分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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