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9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係被告乙○○之債權人,被告間於民國95年4月13日就坐落高雄市○鎮區○○路○○○巷8之4號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無效或有民法第244條之債權人得撤銷情形,因而聲明上開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或得撤銷之,並請求被告甲○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是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原告顯係代位行使原所有權人即被告乙○○之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而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另其他確認及撤銷之訴聲明部分則與塗銷登記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處理,且被告住所地又均係在高雄市,則依民事訴訟第10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