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02號
109年2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 潘昭鋒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孫全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一、…駕駛執照限於107年04月06日前繳送。二、…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7年04月07日起逕行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7年04月21日前繳送。(二)107年04月2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年04月2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年04月22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第1項準用第236條,復適用第218條,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5月22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原告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7年3月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被警員依道交條例舉發並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然原告依舉發通知單之報到日期至監理所報到,監理站人員說要等收到判決書再銷案。但是收到判決書後,監理站人員卻說紅單日期與判決書日期不符,仍要罰9萬,原告表示已經有被判刑,也已經服刑完畢了,為什麼還要罰9萬,監理站人員就叫原告來法院起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本件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應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定要件。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前揭對於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而駕駛汽車之處罰規定,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2款於86年1月22日修正時所增訂,其修正理由為「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是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進而影響交通安全,藉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法定構成要件,即有無「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斷。故汽車駕駛人凡經測試檢定結果確認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情事,即符合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其違章即屬成立。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在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如何依比例原則處罰之問題,由立法者在立法裁量中,將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設定概括性處理原則,亦即刑罰優先原則。且此刑罰優先原則,既在落實比例原則,避免人民因一行為同時遭刑罰、行政罰雙重過度、不必要之追懲、制裁,即兼具實體與程序法之兩層意義,在實體法上,刑事優先原則設定了行政罰之處罰障礙,亦即同一行為受有刑罰者,除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外,即不再受行政罰鍰;而在程序法上,一行為同時涉嫌刑事責任與行政罰責任者,除上述沒入或其他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外,不應同時併進實施行政罰責任之調查、裁罰程序,與刑罰責任之偵查、訴追程序,而應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刑事責任偵查訴追處罰程序為優先。於此,行政罰之調查、裁罰程序則應停止進行(實務上以行政罰事件查得卷證移送刑事偵、審機關方式停止),待刑事責任偵查、訴追程序終結,且刑事程序終結決定,對該行為之刑事責任,實體上不認定有罪科罰者,原停止之行政裁罰程序即得重啟,並於查明該行為仍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明確者,依法處以行政罰,以避免人民疲於兩追懲程序中,進行相同類似之答辯防禦與重複舉證,造成時間與勞力之過度耗費,對國家機關而言,也得節省對同一行為併行兩程序之勞費。而此刑罰優先原則乃在落實憲法法治國比例原則並兼具刑事程序優先進行之意涵,不僅由前揭行政罰第26條第1項、第2項條文規定文義即可得知,參酌本條94年2月5日立法理由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等語,亦可清楚得悉。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乃抽象危險犯,係為保障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避免汽車駕駛人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駕駛汽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產生交通安全危害,故施用毒品,僅僅是其本款交通違規行為之原因事實,並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非難評價重點,毋寧應舉發裁罰之交通違規行為,應是施用毒品後,仍駕駛汽車之行為。是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禁止之交通違規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禁止並科予刑事戒毒處分(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或刑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兩者不論規範、處罰目的均有異,違法行為態樣也不同,自非一行為。故汽車駕駛人經檢測有施用毒品之反應,確仍駕駛汽車,就施用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為刑事戒治處遇或刑罰,就施用毒品(經測試檢定確認)後仍駕駛汽車部分行為,另依處罰條例上開條項規定裁處行政罰,既非一行為,即無行政罰法第26條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
㈢原告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車輛車遭舉發機關
員警攔檢,並經原告同意後採尿經鑑驗認定有施用毒品後駕駛系爭車輛,並經員警製單舉發之事實,此有舉發機關函文、採證光碟、駕駛人資料查詢、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等證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32頁),此情除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毒品案件採集尿液初步鑑驗結果(見本院卷第8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鴉片類反應為陽性、可待因為30803ng/mL、嗎啡為000000ng/mL,見本院卷第85頁)、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第86頁),顯見原告在10
4年5月22日為警採尿前,確有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測試檢定有毒品陽性反應,卻又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無誤。
㈣原告主張本件已服刑完畢,不應裁罰九萬云云。本院查,參
酌前述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自屬該條款所禁止而應以裁罰之行為。至於原告雖另因測試檢定在駕駛汽車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另經舉發機關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規定歸刑事處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禁止經測試檢定有施用毒品而駕駛汽車之行為,並非同一行為,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刑事優先原則適用,已如前述。故本件舉發機關依法按測試檢定結果,依職權製單舉發,經核不僅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有關刑事優先原則,也未違反該條所寓之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同理,被告於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後,於107年3月7日即行使行政裁罰權限,為原處分而裁罰,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刑事優先原則,或有何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問題。是故,被告自得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命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上開主張,核均屬誤會,並不足採。
㈤末查,本件舉發通知單與原處分裁決書,雖均將違規日期10
4年5月22日20時30分,誤載為104年5月23日20時30分,然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究係如何,對其違規行為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舉例:若係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如係在機動開放路肩之路段,則其行駛路肩之時間點,即為判斷是否違規之重要因素;然本件並非屬此種違規),故本件舉發通知單與原處分裁決書就違規時間點之「誤載」,尚不足以影響本件舉發與裁決之合法性,況此種明顯之誤載,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本得隨時更正。且依相關卷證資料均足以認定原告有本件之施用毒品駕駛車輛之行徑,是綜合前揭相關事證,足認原告之違規行為確屬真實。故被告據以就前揭違規事實裁罰,當無違誤,附此敘明。
㈥至關於原處分主文「駕駛執照限於107年04月06日前繳送」
逾期不繳送者,即「(一)…自107年04月07日起逕行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7年04月21日前繳送。(二)10
7年04月2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年04月2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年04月22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按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依此,汽車所有人經主管機關吊扣駕駛執照,並課予限期繳送之義務者,須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遞次未於期限內繳回駕駛執照時,主管機關始得依上開規定,續予按其吊扣牌照期間之加倍處分,復予吊銷。本件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依法原不得作成駕駛執照限於107年4月6日前繳送,「107年4月6日前仍未繳送駕照者:1.自107年4月7日起逕行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7年04月21日前繳送。2.107年04月2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年04月2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3.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年04月22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詎原處分竟於加倍期間吊扣駕駛執照與逕行吊銷、註銷之裁罰處分要件事實未具備前,即於主文第二項為此等加倍吊扣、吊銷及註銷之處分,顯與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此部分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吸食第一級毒品駕駛汽車經檢測有吸毒反應,核屬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禁止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違誤,原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惟原處分中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一)、(二)、(三)所命關於限期未繳送駕駛執照即加倍期間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再命限期繳送,遞命逾期未繳送即逕行吊銷並註銷駕駛執照部分,難認合法,自應予以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