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晉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107年度審簡字第9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305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張晉瑄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畫面截圖1份」外(見本院簡上卷第84頁至第97頁),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雖經立法者修正,並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且修正前刑法第135條係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條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然此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就刑法第135條第1項罰金刑部分提高為30倍之規定予以調整換算後加以明文化,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6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傷害罪件,而本次犯行亦係以推擠、拉扯員警 張峰翊林政源 方式為之,並導致林政源受有右小指擦傷,仍恣意侵害他人身體,其不知悔改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是原審依法加重其刑,核無不當。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事證明確,且被告有上揭之前科紀錄,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因酒後失序而對員警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行為,其行徑之囂張、狂放、目無法紀,蔑視、鄙睨法律體制,屬對國家公權力最嚴峻之侵害,不得輕縱;並參酌犯罪情節而認被告所生危害亦重;及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向員警2人致歉而獲得該2員之諒恕,犯後態度尚可;又衡酌被告於原審時 陳明 為「人力銀行之人資專員」、家境勉持等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汶修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00號張晉瑄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6樓之4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汶修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晉瑄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張晉瑄之前科應補充為「張晉瑄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載「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應更正為「103年度桃交簡第159號」。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當庭勘驗警方蒐證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被告吳汶修、張晉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吳汶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張晉瑄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2人雖各同時辱罵、施暴於張峰翊、林政源等員警,然皆僅侵害公務執行之尊嚴此單一國家法益,各衹成立單純一罪。次查,被告吳汶修、張晉瑄各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該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以渠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因酒後失序,竟對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姿意妄為而分別以如上之污言穢語辱罵或暴力相向,行徑之囂張、狂放,莫甚於此,目無法紀之至,由此更可徵之,惡性極重,復以員警乃國家公權力作用之終極屏障,是其依法執行職務時,顯具不容挑戰性,因之,任意對之尋釁、施暴、辱罵,核屬對國家公權力最嚴峻之侵害,亦屬蔑視、鄙睨法律體制之極,自不得輕縱此舉,否則,不啻鼓舞仿效跟進,一旦如此,現行以群體公益為目的所建構之公權力機制及法律秩序終將瓦解致使共營之社會復淪入叢林之境,是再審此各情,足認被告2人犯行所生之危害亦重,本應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惟念被告2人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時終知幡然醒悔,坦白認罪,更當庭向張、林2員致歉而獲得該2員之諒恕,可見被告2人實非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吳汶修現以係「油漆裝潢」為業,被告張晉瑄則現任「人力銀行之人資專員」,此據彼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並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各條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575號被告吳汶修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晉瑄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6樓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汶修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吳汶修猶不知悔改,吳汶修、張晉瑄於106年11月24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酗酒疑似持球棒敲擊製造巨響,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張峰翊、林政源前往處理,詎吳汶修、張晉瑄明知張峰翊、林政源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吳汶修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辱罵「操你媽」穢語,並貶損張峰翊、林政源人格及社會評價(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張晉瑄則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強暴之犯意,以手推擠、拉扯張峰翊、林政源,致林政源受有右小指擦傷之傷害,張晉瑄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張峰翊、林政源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吳汶修就伊於前揭時地有口出「操你媽」之事實並不諱言,惟被告吳汶修、張晉瑄均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被告吳汶修辯稱:伊是在罵伊朋友等語;被告張晉瑄辯稱:伊並未推警察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值勤密錄器拍攝光碟暨譯文、本署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復觀諸員警值勤密錄器拍攝情形,員警向被告吳汶修、張晉瑄及在場者,詢問巨大聲響來源及現場碎片情形,被告吳汶修於過程中,口出「操你媽個…」,被告張晉瑄則於員警向被告吳汶修確認身分時,蓄意向前挑釁,以手推及拉扯在場員警等情,足見被告吳汶修辯稱:係在罵伊朋友等詞;被告張晉瑄辯稱:並未推員警等詞,均屬卸責狡辯,無足採信。綜此,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汶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被告張晉瑄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又被告吳汶修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檢察官黃柏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宋庭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及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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