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民岳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6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民岳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通用紙幣新臺幣壹仟元貳張(編號均為:HN797280YA)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民岳於民國103年11月某日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某工地拾獲來源不明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2張(號碼:均為HN797280YA)後,發現上開2張紙鈔外表粗糙係屬偽造,竟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 洪福島 彰化縣○○鎮○○街之租屋處,將上開偽造之通用貨幣1000元紙鈔2張交予洪福島,向洪福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行使之(陳民岳涉嫌施用毒品罪嫌、洪福島涉嫌販賣毒品罪嫌,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洪福島發現上開通用貨幣外表粗糙,均屬偽造,予以藏放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305室租屋處之抽屜內,後警經洪福島自願同意搜索洪福島上開斗苑路之住處,而查獲上情,並查扣上開2張偽造紙鈔。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民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人洪福島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之結證、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1份、上開偽造紙鈔影本、證人洪福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2張扣案偽造紙鈔。
三、按刑法第196條第2項所稱「收受」,指取得持有權而言,不論有償與無償,及適法與不適法,凡一切取得持有之行為,皆謂收受,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即明。是被告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不適法方式,取得上開偽造紙幣之持有,其行為仍屬收受;被告於拾獲而持有之初,並不知悉所持有之紙幣係偽造,於持有後檢視方知係偽造紙幣,從而被告所為應屬刑法第196條第2項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之行為態樣。是核被告陳民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罪。又被告雖行使偽造紙幣以詐取毒品,惟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犯行自不應論以詐欺罪,併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罰金5000元之科刑,並經記明於筆錄(見偵卷第56頁反面),檢察官並以被告上開表示為基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向本院具體求刑,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1000元紙幣2張,係偽造之通用紙幣,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9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2項(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