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聖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聖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聖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彩券行內陳列之刮刮樂,況其前已有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不知警惕,復犯本件之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領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效期至104年12月31日)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幸經被害人機警察覺,所竊取財物業已及時追回、犯後自知經人贓俱獲,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15號被告簡聖峰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17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彩券行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金猴獎刮刮樂1張(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未結帳欲離去之際,經該店店員 吳東遠 發現,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後前往現場,當場逮捕簡聖峰,並扣得上開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聖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東遠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現場及贓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聖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檢察官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