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瑜琦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計為:零點壹捌壹伍公克、參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瑜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30、131、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計為:0.1815公克、3.43公克),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209號鑑定書等附卷可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有所規定;至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規定列明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瑜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先後為警查獲,並:①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467號、第5832號偵辦,嗣被告經緝獲後,由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偵辦;②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偵查後報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754號偵辦,嗣被告經緝獲後,由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偵辦;③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偵查後報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530號偵辦,嗣被告經緝獲後,由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偵辦。而被告如上案件,經依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
130、131、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人所提前揭偵查案全部卷證可稽,認屬無訛。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計為:0.1815公克、3.43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5754號卷第64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209號鑑定書(見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6530號卷第30頁)各在卷足憑,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爰一併均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綜前所論,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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