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周賢具保人黃彥翔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彥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黃彥翔因受刑人張周賢傷害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刑保工字第20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傷害案件(103年度偵字第2380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千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二)聲請人就受刑人上揭確定案件以104年度執字第19303號案件執行時,受刑人住所為臺北市○○區○○街○○號4樓,聲請人即將命受刑人應於104年12月30日上午9時40分到案接受執行之傳票送達於上開住所,此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又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104年12月30日上午9時40分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聲請人命警前往上開受刑人住所拘提受刑人亦無著一節,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結果(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結果(具保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10日新北檢 榮癸 (104執19303號)字通知及其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9303號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5年2月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所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考。則聲請人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然受刑人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堪以認定。此外,受刑人現時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確已畏罪逃匿。聲請意旨,經核有據,應由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