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宗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宗緯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同院於97年1月21日、97年3月26日,分別以97年度基簡字第80號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3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嗣經 以同院97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96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同院於98年8月26日、98年12月28日,分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判決、98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同院於99年2月25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與前開99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已於99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緣 吳仁瑋 、林宗緯、 杜翊 民3人係舊識,吳仁瑋、林宗緯為 黃國興 之朋友, 陳益修 前因撞及黃國興所有車輛,允諾賠償而積欠黃國興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然因遲未償還,黃國興乃請託吳仁瑋邀陳益修出面商談。吳仁瑋遂於100年5月28日凌晨0時許電邀陳益修至林宗緯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協商上開債務,黃國興向陳益修索債未成,憤而持木棒毆打陳益修(黃國興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陳益修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益修表示欲至瑞芳礦工醫院(下稱瑞芳醫院)向住院之弟弟籌錢,黃國興、林宗緯及 杜翊民 遂陪同陳益修共同前往,惟仍籌措無著,吳仁瑋獲悉後乃於電話中提議續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T」友人位於基隆市麗景江山社區住處商議,待林宗緯、杜翊民、黃國興、陳益修、吳仁瑋至「小T」住處會合後,吳仁瑋即先代陳益修償還現金1萬5,000元予黃國興,並以其對黃國興之4,000元債權抵付陳益修積欠黃國興之4,000元債務,黃國興獲償後即先行離去。吳仁瑋為陳益修解決上開債務後,繼而要求陳益修需於當日(即100年5月28日)上午5時前還錢,陳益修則撥打電話四處借錢未果,吳仁瑋、林宗緯見陳益修無法償還,乃共持鋁棒毆打陳益修,吳仁瑋並以電線正負極綁住陳益修手指,並插電電擊其身體(吳仁瑋、林宗緯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陳益修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益修遭毆後,再稱可至瑞芳市場向其父親友人借 錢云云 ,並與吳仁瑋、林宗緯及杜翊民共赴瑞芳市場借錢,未料陳益修至市場借錢猶遭拒絕,吳仁瑋眼見債權無法獲償,乃於同日上午9時許,與林宗緯及杜翊民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陳益修坐上由吳仁瑋招攬之計程車,陳益修因前已遭吳仁瑋等人毆打,心生畏怖,只好聽任吳仁瑋、林宗緯及杜翊民將其挾持進入計程車內,吳仁瑋續指示計程車司機駛往新北市雙溪區牡丹山區,途經文具店時,吳仁瑋並下車購買 童軍繩 (業據丟棄而未扣案),待駛至山區,吳仁瑋、林宗緯、杜翊民乃要求陳益修下車,並分持鋁棒(業經丟棄而未扣案),共同毆打陳益修,且以童軍繩綑綁其手腳,將之倒吊於樹上,再拿於計程車上所取得之剪刀(業經丟棄而未扣案)剪破陳益修身上之衣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將果糖淋在陳益修身上,而杜翊民為防止陳益修大聲呼救,則將陳益修穿戴之足襪堵塞陳益修之嘴巴(吳仁瑋、林宗緯、杜翊民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陳益修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有人途經該處,且陳益修再三保證籌到錢償債,吳仁瑋等人始鬆放陳益修,讓陳益修搭乘計程車回至林宗緯上址住處穿衣服,並於新北市○○區○○路附近讓陳益修下車離去,以此方式共同剝奪陳益修行動自由,陳益修獲釋後,隨即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吳仁瑋、杜翊民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
三、案經陳益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45頁),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為有罪陳述,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見原審卷第3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傳聞法則限制之法律效果,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本案所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背面),堪認被告業已同意上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為本案證據,再者被告經本院三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
24、27、29、32、34、35、44頁),顯已消極放棄到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權利,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宗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坦承與告訴人陳益修是朋友,因債務糾紛而相約協商,一時氣憤毆打陳益修,惟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陳益修上下計程車皆無違背其個人自由意願,並無剝奪陳益修行動自由,請量處被告較輕之刑罰或免刑云云。經查:
(一)上揭妨害自由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益修證述綦詳(見第4205號偵查卷第2至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仁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我確實有在100年5月28日上午9時將被害人押往牡丹山區,由我與林宗緯、杜翊民將陳益修押上計程車押往牡丹山區,途中我下車去買童軍繩,到了牡丹山區之後,我們三人都各持一根鋁棒毆打陳益修,並用童軍繩綁住陳益修手腳吊掛在樹上,並拿計程車上剪刀剪破陳益修衣褲,並把果糖淋在陳益修身上,杜翊民有拿陳益修襪子塞住他嘴巴,…我是因為黃國興叫我幫他找陳益修,…後來陳益修一直借不到錢,我一氣之下就跟林宗緯、杜翊民將陳益修押到牡丹山區等語(見第4205號偵查卷第9至10頁、第508號偵查卷第9至12頁、原審卷第30、39頁),證人即共犯杜翊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陳益修至林宗緯家有被黃國興以木棒打,好像是金錢糾紛,後來吳仁瑋有打電話叫我們打陳益修帶至麗景江山朋友住處,有看到陳益修的手有被電線絲綁住,吳仁瑋有叫我把電絲插頭插上,陳益修有觸電,林宗緯持鋁棒敲陳益修背,吳仁瑋是叫林宗緯拿錢給他,他要叫計程車去雙溪山上,我們有一起帶陳益修去,到山上時有把陳益修倒吊在樹上,我們三人一起以童軍繩綁住陳益修再脫光他衣服,吳仁瑋用剪刀剪破他衣服,我用陳益修襪子塞住他嘴巴,吳仁瑋有拿木棒打他;我承認犯罪,過程如吳仁瑋、林宗緯所述等語(見第4205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84至87頁、原審卷第31、39頁)相一致,復有新北市瑞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存卷足考(見第4205號偵查卷第91頁)。
(二)被告雖否認有剝奪被害人陳益修行動自由犯行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原審先後自承:(陳益修至派出所報案稱100年5月28日凌晨至你住處被你跟黃國興、吳仁瑋、杜姓男子持木棒及鋁棒毆打,之後又被帶往基隆繼續凌虐,再被押到雙溪區牡丹山區脫光衣服毆打,並拿走他身上東西?)是有這件事情,但我沒有拿走他的東西。是吳仁瑋提議把陳益修帶到雙溪區牡丹山區,木棒、鋁棒等物是我和吳仁瑋在毆打陳益修的前2天在10元便利屋購買,童軍繩是當天我陪吳仁瑋去買的等語(見第4205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我承認犯罪,過程就如吳仁瑋所述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核與被害人陳益修證稱:…吳仁瑋叫一部計程車,車上有吳仁瑋、林宗緯、杜姓男子,將我載往雙溪牡丹山區,用童軍繩將我雙腳綁住,用剪刀剪破我身上衣物,讓我全身赤裸倒吊在樹上,三人分別持鋁棒往我身上毆打,過程約有半小時,後來就下山前○○○區○○路口找我叔叔借錢…等語(見第4205號偵查卷第2至3頁)相符,而共犯林宗緯、杜翊民因共同涉犯本件妨害自由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乙節,亦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林宗緯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所辯純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上訴狀固聲請傳喚證人陳益修,惟被告經傳喚多次不到庭,自屬放棄實施詰問證人之權利,且本院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即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又該條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是被告及其他共犯於剝奪被害人陳益修行動自由犯行實施中,將被害人陳益修以童軍繩綑綁其手腳倒吊於樹上、將果糖淋在陳益修身上、則將陳益修穿戴之足襪堵塞陳益修之嘴巴等強制行為,仍應視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核被告林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林宗緯與吳仁瑋、杜翊民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向被害人陳益修催討債務未果,即以事實欄所載方式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惡性非輕,又被告林宗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判刑確定,素行非佳,仍不知改悔,僅因金錢問題,即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足見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參與程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不再追究(見偵卷第108頁所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未據扣案之鋁棒3支、童軍繩1捆、剪刀1把等物,雖係被告及共犯吳仁瑋、杜翊民作為本件剝奪陳益修行動自由所用之物,惟剪刀1把非被告、共犯所有之物,且上開物品俱遭共犯吳仁瑋丟棄而已滅失,此經共犯吳仁瑋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具狀上訴空言否認犯罪,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01年7月11日因另案入監執行),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