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4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4160號聲請人 宋美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喜松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黃喜松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本票正本3張。
三、釋明本票票據號碼:559832號、559833號及559834號其分別之提示日期(均不得早於發票日期且應於到期日之後),並具狀陳報之。
四、 陳明 系爭3張本票所欲請求年息百分之12之請求權基礎或證據資料,若無,僅得請求法定利率百分之6,應具狀更正之。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