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明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蕭明正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度非字第6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編號2所示之罪,而該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3月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07年3月27日,已在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之判決確定日107年3月
6日之後,非屬附表編號2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自不合於刑法前揭得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亦曾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自不得再重複聲請裁定,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依前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肇事逃│有期徒刑│105年12│臺灣橋頭│臺灣高等│107年1│最高法院│107年4│編號1、│││逸│11月│月24日│地方檢察│法院高雄│月18日│107年度│月26日│2所示之││││││署106年│分院106││台上字第││罪業經臺││││││度偵字第│年度交上││1498號││灣橋頭地││││││3197號│訴字第13││││方法院10│││││││8號││││7年度聲│├─┼───┼────┼────┼────┼────┼────┼────┼────┤字第1339││2│不能安│有期徒刑│106年11│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7年1│臺灣橋頭│107年3│號裁定定│││全駕駛│8月│月20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31日│地方法院│月6日│應執行有│││致交通│││署106年│106年度││106年度││期徒刑1│││危險│││度偵字第│審交易字││審交易字││年5月。││││││12227號│第645號││第645號│││├─┼───┼────┼────┼────┼────┼────┼────┼────┼────┤│3│不能安│有期徒刑│107年3│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7年11│臺灣橋頭│107年12││││全駕駛│7月│月27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15日│地方法院│月4日││││致交通│││署107年│107年度││107年度│││││危險│││度偵字第│審交易字││審交易字││││││││3466號│第333號││第3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