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超凡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584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四
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遷讓房屋等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二一五之二號一、二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十八萬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1)查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二一五之二號一、二樓房屋
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出租予被告甲○○,雙方約定租金每
月三萬六千元,租期二年,被告原正常繳付租金,詎知自
九十三年十一月起即未付租金,原告一再催請其支付,均
不獲置理,原告自得請求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四
月,一共欠繳之五個月租金計十八萬元,嗣租約於九十四
年四月一日屆期,原告未同意繼續出租,兩造間已無租賃
關係,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合先陳明。
(2)次按「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
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
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
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
」,系爭租賃合約書第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租期於
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屆滿,原告並未同意繼續出租,一再促
請被告騰空遷讓房屋,但被告均不置理,原告自得依約按
月請求依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即36,000x5=180,000)
至遷讓之日止,此部分自九十四年四月至起訴時已有七個
月,即(180,000x7=1,260,000),併予陳明。
(3)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欠
繳之租金十八萬元暨租期屆滿迄起訴時所生之違約金一百
二十六萬元,合計一百四十四萬元,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十八萬元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1)原告之木造屋係佔用國有及第三人所之土地而興建,卻偽
稱基地為其所有,以高價出租予被告,被告不疑有他,並
將之改建為鋼構樑、柱、屋頂及磚造牆壁:原告於九十年
三月間向被告偽稱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二一五之二號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木屋及其基地為其所有,被告因之同意自
九十年四月一日起以每月五萬元之高價向原告承租,期限
二年,並交付五萬元押租金,被告並徵得原告同意,耗費
鉅資將木屋拆除,改建為系爭房屋。至此,二造間即非房
屋租賃關係,而係租地建屋關係,此觀諸原告在第一次租
賃契約末頁附註施工概況及「水電線路、插電、工資、交
際費均由承租人自行負責」、「承租人退租時將原狀歸出
租人所有,不得異議」等節即明。
(2)被告直至第三人 宋榕敏 及 廖兆昌 訴請二造屋還地後,始知
悉原告係出租他人之基地,原告仍一再保證理清解決該等
權利瑕疵:詎料時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即有第三人宋榕
敏、廖兆昌向本院民事庭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佔用其名下
共有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地號土地,請求二造
遷讓及拆屋還地,並給付自起訴前五年起至拆屋還地之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一二
二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受理調查後,方確認系爭房屋所
在基地中二十六平方公尺屬宋榕敏、廖兆昌、 黃月英 、林
舒慧所有。而據被告查證結果,系爭房屋剩餘基地為同地
段五之九地號國有土地及五之八地號 張萬盛 名下土地,不
論是國有財產局或張萬盛所有之土地,原告均未取得合法
使用權。換言之,原告竟係出租他人基地予被告。茲因宋
榕敏及廖兆昌為前開起訴時,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二造提出竊佔告訴,經檢察官停止偵查,等候本院民
事判決確定後續行偵查(嗣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故原告
於前述訴訟期間一再向被告保證將排除前述權利瑕疵,除
要求被告配合隱匿系爭租約,於前開訴訟配合其主張,不
為自己之主張外,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尚委請其姪子
劉政照 及同居人 鍾燕珍 出面向被告保證及承諾「乙方向甲
方所承租房屋及使用之土地,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任何糾
葛情事,應由甲方負責理清解決,與乙方完全無關」,被
告始同意以每月三萬六千元續租二年,押租金仍為五萬元
。
(3)宋榕敏、廖兆昌對二造之拆屋還地等訴訟獲勝訴確定,並
向被告求償,被告因之拒絕給付原告剩餘五個月租金(九
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民事
庭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判決宋榕敏、廖兆昌勝訴,原告雖
提出上訴,卻不依限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繳納裁判費,
全案宣告確定,依該判決主文意旨,二造應自三地號土地
遷讓,本案原告並應將其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宋榕
敏、廖兆昌及其他共有人;二造應給付宋榕敏及廖兆昌各
十九萬零六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宋榕敏及廖兆昌各三千一百七十
八元。渠等自收受本院判決書後,即向被告求償,催促被
告主動依該勝訴判決履行,然原告卻不願依續租時承諾出
面與宋榕敏、廖兆昌理清解決,被告因之拒絕給付原告剩
餘五個月租金(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
一日)。
(4)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之租賃物保持義務罹於
給付不能,被告免除給付租金之義務,並得依民法第二百
二十六條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被告因之未再繼續履
行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不能執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履行
:本院命原告拆屋還地之判決確定後,是屬因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致原告之租賃物保持義務罹於給付不能,被告依
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得免除給付租金之義務,並得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被告因
之未再繼續履行系爭租賃契約,原告又焉能執系爭租賃契
約請求被告履行。
(5)被告除依前述確定判決意旨給付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外
,並另向三地號及五至八地號所有權人承租房屋之基地,
被告因而暫免於遷讓,系爭房屋亦免於遭拆除:承前所述
,被告免除給付租金之義務,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
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然因宋榕敏、廖兆昌追索甚急
,被告為免受強制執行,於前述民事判決確定後,即與三
地號所有權人(宋榕敏、廖兆昌、黃月英、 林舒慧 等四人
)協商,經全體土地所有人同意,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
出租系爭房屋之基地予被告,被告並依前述確定判決意旨
核算給付宋榕敏、廖兆昌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相當
於地租之不當得利,被告因而暫免於遷讓,系爭房屋亦暫
免於遭拆除。換言之,被告竟給付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
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不當得利給宋榕敏及廖
兆昌。至原告經宋榕敏、廖兆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聲
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前述確定判決書為強制執行,經查
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及存款後,原告如數交付二十七萬八
千零三十六元後,宋榕敏及廖兆昌始行撤回該件強制執行
之聲請。
(6)原告先行違反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及其保證理清解決
權利瑕疵之約定,致被告不得不另行向基地所有權人承租
,原告又焉能依系爭租賃契約為本件請求:系爭租約第六
條固約定,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
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如不即時遷讓
交還房屋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
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然查,原告先行違反出租人之保持
義務及其保證理清解決權利瑕疵之約定,致被告不得不另
行向基地所有權人承租,原告又焉能依系爭租賃契約為本
件請求,實則:被告另行付費向基地所有權人承租基地,
致系爭房屋暫免於拆除,並非無償獲致,殊不能因之遂謂
原告仍有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繼續履行,造成原告無法
提供租賃標的物卻坐享租金、被告反而額外支付基地租金
之失衡情事出現。
(7)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被告所原
始興建;又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復非基地之所
有權人,無權為本件請求:承前所述,被告向原告所承租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二一五之二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木
屋及其基地,該木屋為違章建築,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並
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所有權,被告於承租後,徵得原告之
同意,將該木屋拆除,並改建為目前鋼構樑、柱、屋頂及
磚造牆壁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同樣屬於違章建築,僅有
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所有權,然系爭房屋既係由被告興建
,即係由被告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之使用系爭房屋
並不成立無權占有,原告無權請求被告遷讓,要不待言。
進而言之,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復非所有基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係另向他人承租系爭房屋之基地,原告
亦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期間之租金或租期屆滿後之違約
金。
(8)縱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自九十三年
九月三日起已不能單憑系爭租賃契約為圓滿且不受阻礙之
使用、收益、應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退一萬步言,縱認
被告並未因原始興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
告始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系爭房屋業經本院
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判令原告應予拆除,被告自該日起已
不能單憑系爭租賃契約為圓滿且不受阻礙之使用、收益、
應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
(9)縱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支出鉅額有
益費用,因而增加租賃物之價值,租期屆滿後,在現增額
之限度內亦得請求原告償還,被告並以此主張與原告於本
件所請求給付之款項抵銷:退一萬步言,縱認被告並未因
原始興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始為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系爭房屋係被告徵得原告之同
意後拆除改建者,被告支出鉅額有益費用,因而增加租賃
物之價值,租期屆滿後,現增額之限度內亦得請求原告償
還,被告並以此主張與原告於本件所請求給付之款項抵銷
。
(10)縱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但因被告與基
地所有權人另行達成承租之協議,致系爭房屋暫免拆除
,原告受有利益,其損益亦應相抵:繼者,或謂系爭房
屋既得暫免拆除,被告之繼續使用並非毫無利益,故原
告仍得依二造間租約請求被告繼續履行,然依民法第二
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
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是則
退一萬步言,縱認被告並未因原始興建而取得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始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然原告欲以系爭房屋出租,不能不經基地所有權人同
意,尤其,宋榕敏、廖兆昌已取得拆屋還地之確定勝訴
判決,故原告縱因被告未給付租金或租期屆滿後之違約
金,而有所損害,但其因被告與基地所有權人達成承租
之協議,致系爭房屋暫免拆除,亦受有利益,其損益亦
應相抵。
(11)原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被告財產權
,加損害於被告,致被告合計支出一百八十八萬四千元
之租金予原告,被告有權請求其返還該不當得利,被告
並以此主張與原告於本件所請求給付之款項抵銷:原告
不法竊佔國有及他人所有之土地搭建違章建築之木屋,
原告竟不法詐騙被告,以合法房屋及基地所有人自居,
致被告同意以高價向其承租,並耗費鉅資改建為鋼構樑
、柱、屋頂及磚造牆壁之系爭房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續租時,又以書面保證及承諾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任何
糾葛情事,應由原告負責理清解決,與被告完全無關云
云,致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
日止合計支付一百八十八萬四千元之租金予原告,核原
告所為乃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被告
財產權,加損害於被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該等不當得利,被告並以此主張與原告於本件所請求給
付之款項抵銷。
(12)原告違反出租人之保持義務及其保證理清解決權利瑕疵
之約定,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有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
請求原告如數賠償,被告並以此主張與原告於本件所請
求給付之款項抵銷:系爭房屋係被告徵得原告之同意後
拆除改建者,至此,二造間關係與租地建屋關係並無二
致,原告自應保持合於約定、收益之狀態,即提供租賃
標的物,使被告得以合法圓滿且不受阻礙地占有使用,
然原告既已違反該等法定義務,致被告必須賠償基地所
有人宋榕敏、廖兆昌合計二十七萬八千零三十六元及另
向所有權人宋榕敏、廖兆昌、黃月英、林舒慧、張萬盛
承租基地,每月租金合計三萬六千元,因之受有損害,
被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並以此主張
與原告於本件所請求給付之款項抵銷。進而言之,原告
曾推由其同居人(即使用人鍾燕珍)出面保證及承諾如
有他人主張權利或任何糾葛情事,概由原告負責理清解
決,與被告無涉;然原告既已違反該等約定義務,致被
告必須賠償基地所有權人宋榕敏、廖兆昌合計二十七萬
八千零三十六元,並向所有權人宋榕敏、廖兆昌、黃月
英、林舒慧、張萬盛承租基地,每月租金合計三萬六千
元,因之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
償,被告並以此主張與原告於本件所請求給付之款項抵
銷。
(三)原告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1)按本件係房屋租賃並非土地租賃,有原告所提之卷附租賃
契約可證,而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
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
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
第四二四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兩造曾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出租他人所有之物尚合法成
立租賃契約,況被告業已自認原告確為系爭租賃房屋之所
有人,縱使系爭房屋所在之部份基地屬於他人所有,亦無
損於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之成立,乃被告竟辯稱原告係出
租他人基地予伊云云,洵屬無稽。
(2)次查兩造雖確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即已簽有房屋租賃契約,
原告將系爭臺北市○○路二一五之二號一、二樓房屋出租
予被告,因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欲開設汽車修理廠之用,
原有房屋不敷所用,乃要求原告出資將屋頂及一樓加高、
設置鐵捲門及屋頂蓋烤漆板、側面牆則以白鐵板並增設一
樓浴室等,經兩造會商後決定該項修建費用約十萬元,原
告乃以九十年四、五月兩個月之房屋租金抵充,由被告僱
人修建,是被告並未支付該兩個月之租金,其實際上係自
九十年六月一日始簽發支票按期支付租金,至於修建後之
室內水電線路、插座等工資及交際費用,兩造則約定由被
告負責理清,此即為本院卷附被告提呈答辯狀附被證一號
租賃契約書末頁附註中特別將此項費用載明之緣故,詎知
被告竟蓄意混淆視聽,只負擔水電線路等費用即率指為系
爭修建之房屋係其所出資興建,且係將原有房屋拆除改建
,其為原始起造人云云,洵屬無據。
(3)另查依前所述,本件係房屋租賃非土地租賃,更非租地建
屋,原告自簽立租約後已依約交付租賃標的物即系爭房屋
予被告,被告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系爭房屋並無不
敷使用、收益之狀態,則原告有何違反民法第四百二十三
條規定之情節?今被告僅因系爭房屋有部分基地坐落於第
三人所有土地即主張原告未盡保持義務而有給付不能云云
,洵屬指鹿為馬,蓄意模糊本院審理之方向,殊不足取。
(4)再查被告所指系爭房屋有部分基地係第三人所有云云,但
該部分僅佔系爭房屋之一小部分,且此亦未影響被告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縱使該第三人宋榕敏等人獲有拆屋還地之
勝訴判決,但在該部分房屋未遭拆除前,被告仍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況該部分房屋縱遭拆除,系爭房屋仍有絕大部
分留存,被告仍得占有使用,被告焉得憑此主張免除其給
付房屋租金之義務?
(5)又被告支付租金,原告交付租賃標的物供其使用,而被告
確實占有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物,則被告有何財產權受損?
原告焉有不當得利?被告焉得主張抵銷?至被告與第三人
簽立基地租約與原告無涉,該第三人是否因而未拆除系爭
房屋占用該第三人土地部分,亦與原告無關,被告焉得主
張損益相抵?又原告並未違反出租人之保持義務及權利瑕
疵,被告焉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主張抵銷?
(6)末查原告一秉誠意,雖未違反相關租賃規定,對於被告若
確因案賠償第三人宋榕敏等,只要被告提出明確之清償憑
證,可同意其於本件中抵銷,乃關於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
一日向第三人承租基地部分,因兩造之租約已於九十四年
四月一日屆至,原告同意該三月份租金可於本件中抵銷,
其餘基地租金則與兩造之租賃關係無關,原告歉難同意被
告抵銷之主張,併予陳明之。
(7)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之答辯似是而非,被告誤將房屋租賃
認作為土地租賃之關係,且系爭房屋係修建非改建、更非
由被告出資,其自未取得原始起造人之權利無訛,被告既
已占有使用系爭租賃房屋,依約自應支付租金,租期屆滿
,亦應依約返還房屋,不應以無關之事由拒絕原告之請求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將坐落臺北市○○路二一五之二號一、二
樓房屋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出租予被告,雙方約定租金每
月三萬六千元、租期二年,被告原正常繳付租金,自九十
三年十一月起即未付租金,一共欠繳之五個月租金計十八
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方面復主張其向原告所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二
一五之二號一、二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木屋及其基地,該
木屋為違章建築,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並未辦理保存登記
而無所有權,被告於九十年三、四月間於承租後,徵得原
告之同意,將該木屋拆除,並改建為目前系爭房屋之現況
,系爭房屋同樣屬於違章建築,僅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無
所有權,然系爭房屋既係由被告興建,即係由被告取得其
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之使用系爭房屋並不成立無權占有,
原告無權請求被告遷讓等情。經查,系爭臺北市○○路二
一五之二號一、二樓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於九十
年三、四月間於承租後,徵得原告之同意,改建為目前系
爭房屋之現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自己建築之房
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縱未登
記亦難謂其不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亦即縱使未向地政機
關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仍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
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要旨可供參
照。復查,系爭房屋於九十年三、四月間,係由被告僱請
人員整修系爭房屋之情,有證人乙○○、 郭水利 到庭證述
屬實。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屋拆除
後我才進入釘天花板及屋頂、木牆、屋頂的輕鋼架,是被
告僱用我去釘的,材料是我的‧‧‧一、二樓間的隔板是
我釘的,‧‧‧而二樓的樓板、木牆及屋頂都是我製作的
」等語,以及證人郭水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整修二
樓樓板的C型鋼、旁邊的棚架‧‧‧整修之前現場都是雜
物,感覺上沒有人居住‧‧‧整修之前現場除了兩面牆之
外,中間沒有房子的結構,上面有屋頂,屋頂是由伸縮的
棚子、木頭及鐵皮構成‧‧‧伸縮棚及木製的部分是拆掉
,鐵皮的部分我負責修補」等語,顯見系爭房屋於九十年
三、四月間係將房屋主要結構木牆、屋頂等拆除後,由被
告僱用人員重新建築成目前二層樓之房屋現狀,顯見現今
之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為被告,應由被告原始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固然原告方面主張係原告出資改建系爭房屋之
情,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改建時我是送材料紅磚、
水泥、沙子到現場,是原告跟我買的,請我運送到現場」
等語可證,惟系爭房屋改建後之整體結構包括一、二間得
隔板、輕鋼架、C型鋼及屋頂等都是被告僱工興建,因此
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材料費用外,未經登記的系爭房屋
原始起造人應係被告,亦即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
臺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要旨,被告應係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或者,系爭房屋之現狀在兩造簽訂租賃契約後,係
經原告同意而由被告僱工建築而成,則被告相當於承攬人
之地位,此觀諸兩造不爭執的被證一號:原告在第一次與
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二年
四月一日止)末頁附註施工概況及「水電線路、插電、工
資、交際費均由承租人負責理清」等文字可證。按承攬人
供給建築材料之主要部分,而為建築物之建造時,除另有
訂定外,該建築物之所有權由承攬人取得。因上開系爭房
屋改建後之整體結構包括一、二間得隔板、輕鋼架、C型
鋼及屋頂等主要結構由被告所出資供給,則製作物即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應先歸相當於承攬人地位的被告取得,在未
交付系爭房屋所有權給原告前,原告並不是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原告既係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被告,原告
顯然無權對被告請求給付租金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被告
拒絕對原告給付租金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並不
構成違約事由,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被
告欠繳之租金十八萬元暨租期屆滿迄起訴時所生之違約金
一百二十六萬元,合計一百四十四萬元,並自九十四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十八萬元違約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予一併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梁華卿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