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英廷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肆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零肆拾壹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民國91年
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該公司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
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
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財政部
92年6月26日台財融字第0920028794號函與原告之公司變更
登記卡各一份在卷可按。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
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1年1月17日、91年6月7日及91年12月2日與之前身
世華銀行及國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
行之威士卡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1年1月18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
部分之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6個月以年息百
分之六點四計算之利息,後1年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七
計算之利息,上述期間屆滿後,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計算利息。
(三)被告又於93年5月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10,000元,分36期清償,依年金
法按月計付本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併
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
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
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
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
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四)被告至95年3月16日止,共積欠492,041元(其中信用卡帳
款之本金部分為231,851元及利息部分為19,594元,共計
251,445元;另代償卡本金部分為28,339元及利息部分為
2,362元,共計30,701元;又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
192,685元及利息部分為17,210元,共計209,895元)未為
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及代償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