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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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356號上訴人 楊嘉艷 被上訴人 王玉華 訴訟代理人 楊汶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改制後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民治段9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建號即門牌號台北縣永和市○○街○○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乃伊家人為就近照顧中風之父親,於民國(下同)75年初以總價新台幣(下同)92萬元購買,其中伊二姐 楊嘉和 標會籌足現金自備款12萬元,另由伊長兄即被上訴人之夫 楊勝榆 以其所有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4樓房地(下稱民治街房地)設定抵押貸款40萬元支付部分價金,其餘為系爭房地貸款40萬元,係由伊負責繳納。嗣伊胞弟 楊嘉逵 將先父購買、登記在其名下之新店房地出售,得款30萬元交伊處理,伊將其中20萬元交予先母返還楊勝榆,並將餘款10萬元返還銀行,以各自減輕貸款壓力。系爭房地購買之初,僅暫時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伊保管,該房地亦係由伊居住使用及出資修繕。除伊與長兄楊勝榆外,其餘兄弟姐妹認為自己出資不多,均已放棄系爭房地之權利,故伊理應擁有系爭房地2分之1之所有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爰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74年9月間以總價93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用以為奉養公婆之所,其中53萬元係於簽約時支付,貸款金額40萬元大部分亦由伊繳納。伊從未因購買系爭房地,而將民治街房地抵押貸款支付買賣價金。系爭房地購買之初,已出嫁之上訴人攜幼子自美休學返國,伊念其在台北無棲身之所,為使其能就近照應父母,故允上訴人遷入系爭房地與公婆同住。嗣伊夫妻因工作之故,於77、78年間遷居台中,公婆數年後因病相繼辭世,系爭房地自85年以後,逐漸由上訴人獨自佔住,伊念及親情,起初不以為意,但於96年間,得知上訴人已在台北縣中和市購置房產,且屢屢接獲系爭房地樓下住戶來電抱怨漏水問題,乃多次請求上訴人搬遷,詎上訴人竟要求支付200萬元作為搬遷代價。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銀行貸款清償證明及借據等相關文件均由伊保管,但上訴人竟趁居住系爭房屋之便,取得所有權狀、契稅繳款書及繳納貸款收據等文件,據以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殊屬不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75年1月23日,以74年12月10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按(見原審卷71至7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間就特定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仍應視彼等是否存在上開內容之約定而定。不動產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或該不動產非由登記名義人使用者,其所涉原因多端,非得憑此遽認登記名義人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其所有云云,無非係以系爭房地之貸款及修繕費用係由其支付,並為其居住使用及持有所有權狀等情為據。惟查:
㈠被上訴人於74年9月12日與訴外人 關愛綠 訂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93萬元向關愛綠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並於簽約時先交付53萬元,餘款40萬元則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支付,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87至89頁),且上訴人對於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173頁)。又系爭房屋自購入伊始,即由被上訴人之公婆即上訴人之父母居住使用,是時上訴人甫自美返國不久,為能就近照顧父母,亦與其父母共同遷入居住,嗣上訴人之父母於79年、85年間相繼辭世後,上訴人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迄至96年12月間遷出為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80、81頁及本院卷24、114頁)。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係以總價92萬元購買,除向銀行貸
款40萬元外,餘款係由其二姐楊嘉和出資12萬元、其長兄即被上訴人之夫楊勝榆出資40萬元支付云云。惟查,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93萬元而非92萬元,業經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甚明(見原審卷87頁);而其中頭期款53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夫妻自行籌款支付,上訴人之二姐楊嘉和並未出資等情,業據證人楊勝榆、楊嘉和分別在本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477號偵查案件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210頁背面、原審卷40頁背面),均與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符。是則,上訴人就購買系爭房地之情形似非全然明瞭,其主張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乙節,已難憑信。雖上訴人又主張其自75年4月5日起,迄82年3月5日止,按月支付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並提出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一般還款憑單及利息收據為證(見原審卷9至25頁)。惟上訴人亦自認嗣因其向母親抗議,其母乃將貸款單據寄交被上訴人夫妻支付82年4月5日後之貸款餘額(見原審卷第4頁、本院卷35頁);而系爭房地貸款嗣經被上訴人於82年12月7日提前清償完畢,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90頁)。復經參諸被上訴人陳述:「(75年3、4月)之後(的房屋貸款)是由我或我先生或我兒子連同生活費一起交給我婆婆,至於婆婆如何繳納?或託誰代繳,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209頁背面),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大姐 楊宗榕 在本院證述:「79年到82年間,我母親曾按月將智光街房子(即系爭房地)的銀行貸款錢交給我去銀行清償。當時每月銀行貸款4,000多元,是由我母親交給我,當時因上訴人有3個孩子都一起住,我母親認為上訴人應付一點保育費,所以叫上訴人出每個月貸款的錢4,000多元作為孩子的保育費」等情(見本院卷241頁背面)。足見系爭房地於82年3月5日以前之貸款,或由上訴人之母親自其子女給付之生活費中支付,或由其母考量上訴人同住系爭房屋之情形,囑由上訴人支付;惟自82年4月5日以後的貸款,其母則逕交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支付。衡諸此種同居共財之情況,為我國傳統大家庭中所常見,自難僅因上訴人曾給付系爭房地某段期間之貸款,遽認其就系爭房地亦有共有權存在。
㈢雖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台北縣稅捐稽徵處75年
契稅繳納通知書、不動產監證費收據聯、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77、80、88、8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90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197至199、137至141、82、83頁)。惟查,上訴人長期與父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間又為小姑、大嫂關係,有機會取得與系爭房地相關之文件,徵諸上訴人自認從未繳過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見本院卷209頁背面),卻執有90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乙節,即得明證。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合意,尚難逕依其執有上開文件,遽認其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且與被上訴人間就該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上訴人雖提出便條乙紙(見原審卷50頁),主張系爭房地並非被上訴人一人所有云云。惟查,上開便條乃上訴人之弟楊嘉逵在誤認系爭房地亦屬父母遺產之情況下,隨手寫下,業據證人楊嘉逵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40頁背面),自不得為系爭房地所有權認定之依據;況其上所載兄弟姐妹5人比例為「100、
100、60、50、50」,亦與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情節不符,殊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至上訴人主張其居住系爭房屋期間,代為支付房屋修繕費
用,能否依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係屬另一問題,此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認定,究屬二事。上訴人執此主張其就系爭房地具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亦非可取。
㈤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
其所有,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本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