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人 鄭美蘭 相對人 吳翊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存有價證券及現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判決主文第五項後段所命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仟柒佰壹拾叁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得提存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且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聲請變換提存物之情形,通常均在提存以後,若在法院命供擔保之裁判後義務人供擔保前,提出聲請,實務上認為應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22號判例、最高法院53年6月8日53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從而,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5項後段准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37,132,128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惟聲請人擬以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誤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06條規定)。經核聲請人 陳明 願提供之37,132,128元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與本院命聲請人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37,132,128元相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