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炎樹
王世興高聰明黃文堂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關於「三、(第十三行)已經被告『 莊清德 、 王啟順 、 王春生 、 陳文清 』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之記載,應更正為「已經被告『蘇炎樹、王世興、高聰明、黃文堂』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三、(第6行後段)另賭資305元,其中160元係自被告蘇炎樹身上起獲之賭資,為被告蘇炎樹所有且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其中15元係自被告王世興身上起獲之賭資,為被告王世興所有且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其中110元係自被告高聰明身上起獲之賭資,為被告高聰明所有且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其中20元係自被告黃文堂身上起獲之賭資,為被告黃文堂所有且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第13行)已經『被告莊清德、王啟順、王春生、陳文清』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之記載,被告名字有誤寫情形,故該部分應予更正為『被告蘇炎樹、王世興、高聰明、黃文堂』,該部分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予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