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5號原告 陳智詳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10月27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集賢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未依二段式左轉,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重陽派出所員警製發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因系爭路口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示不良,當駕駛人沿集賢
路行進方向駛入系爭路口待轉格停等時,無法看見設於正上方紅綠燈桿上之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伊並無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
㈡伊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去信陳情,主管機關於110年1月29
日回覆略為:系爭路口已於五華街往三重方向遠端增設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授權行政機關對
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達成確保交通安全等行政任務。是行政機關依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依法所設之標誌、標線、號誌,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原告如認為交通標誌設置不當,應尋求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應,尋求改正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置,而非個人逕為判斷是否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㈡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執勤員警於109年10月27日擔服
勤務時,於22時45分許,○○○區○○街左轉集賢路往重陽橋方向,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違規屬實,員警依法攔停舉發,尚無違誤。
㈢另原告陳述:「系爭路口標誌標示不良云云,按「標誌以豎
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路口已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牌面,且設置形式均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故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舉發,尚無不當。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8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再者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有明文。
㈢另按「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
立於行車方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需合於前揭設置規則之規定。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1月1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03741386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16至19、22至23頁),堪信屬實。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為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上述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時,是否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及原告是否就上開違規事實有故意過失之可歸責性?㈤依卷內所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8頁)及本院依職權
查閱之系爭路口GOOGLEMAP資料(見本院卷第88至96頁),,於五華街行向之停止線旁紅綠燈號誌燈桿上設有圓形之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而設置之處所亦屬該行向車輛(五華街直行,或右轉、左轉集賢路之行向)所得注意之處所,其設置亦符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等規定,就於五華街之行向之車輛駕駛人而言,即無不合法或不明確之處。惟原告自稱其係騎機車自集賢路直行至五華街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且路口沒有看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且證人即舉發員警 藍易元 亦證稱其不確定原告是否從待轉區出發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以就此部分應以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認原告當時之位置係處於機○○○區○○○○○街之停止線後方,因此,依原告騎乘機車停等於機車待轉區時,確無從見及位於其後上方之「機車二段式左轉」之標誌,原告稱其未能看見設於待轉區後上方之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等語,應認屬實。
㈥再依上開系系爭路口GOOGLEMAP資料顯示,系爭機車當時係
於五華街行向停止線前方之機車待轉區位置,若欲往左側之三重區重陽橋方向行駛,於其前方並無機車二段式左轉之標誌,亦即是否須二段式左轉或得逕予左轉,並未設立相關之標誌以供機車駕駛人遵循;再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亦稱:「…三、次查五華街往三重方向號誌近燈橫桿附掛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詳附件B),惟避免集賢路往蘆洲方向欲迴轉臺北市方向機車待轉未能辨認遵循兩段式左轉,爰本局已於110年1月4日五華街往三重方向號誌遠燈橫桿增設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加強辨識改善」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4月15日新北交工字第1100669981號 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108頁),更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停等於五華街行向之機車待轉區,並向左轉往三重區重陽橋方向行駛時,於機車待轉區之前方確無相關是否應為二段式左轉標誌可供遵循。
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因此,行為人於行為時如主觀上對於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有所認識,並仍決意為此項行為者,或能預見其行為足以造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仍不加以避免或防止者,或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以致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均應負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反之倘行為人縱施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或預見違規結果之發生,自難以過失責任相繩。是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雖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惟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五華街行向之機車待轉區向左轉往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方向行駛時,於其所處位置前方視野所及,確無相關是否應為二段式左轉標誌可供遵循,應認其主觀上對其行為將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亦無預見之可能,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甚難避免相同之違規情事,故原告顯然欠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故依首揭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予處罰。
㈦末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禁制標誌、標線係用以表示用路人得如何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之規制措施,用路人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時,應遵守標誌所為之遵行、禁止、或限制規定,此種不變換內容之禁制標誌、標線,其法律性質屬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
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將憲法學理上之「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予以法典化。據此,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明確,亦即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事先斟酌違反效果,行政行為若有內容模擬兩可、甚至誤導情形,即至少構成得撤銷之事由。茲具有禁制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上述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用路人駕駛於此,若無法能順利依路面標線或相關號誌為左轉行為,即顯已違反人民對於標誌、標線及號誌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自不可歸責於原告。是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原告就本案為反映後,亦於五華街往三重方向遠端增設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此有原告所提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月29日新北交工字第1100174580號陳情案件回覆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並經該局以上開函文函覆本院,更足認主管機關亦認該處之標誌確有設置不週全之處而予以改進增設相關之標誌,以確保該行向車輛安全,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足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五華街行向之機車待轉區向左轉往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方向行駛時,確無從見位於待轉區後上方之「機車二段式左轉」之標誌,是其雖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此非可歸責於原告,而原處分仍認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而裁罰,容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為原告所預納,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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