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錫鵬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乙○○給付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玖拾玖年壹月起,應按月給付新臺幣柒萬元、最後一期應給付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但如有壹期未付,則應視為全部到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
一、甲○○係乙○○之姨丈公,於民國89年間,因乙○○(00年
0月生)之父 章小進 自殺死亡,由本院選定甲○○及其妻郭 黃柳香 任乙○○之監護人(本院89年度監字第110號裁定)。嗣於89年9月29日,甲○○夫婦以乙○○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乙○○亡父章小進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640,500元,扣除辦理章小進之喪葬費用後剩餘412,500元,並由甲○○於89年10月21日存入代乙○○申辦之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甲○○明知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其擔任乙○○之監護人,負有對於受監護人即乙○○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即乙○○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之法律義務,乃受法院選任為乙○○處理財產事務之人,竟於監護期間未善盡監護之責,將乙○○交由內政部南區兒童之家照護,復覬覦乙○○之存款,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管領乙○○帳戶之機會,自89年11月2日起,連續非為乙○○之利益,違背監護義務,多次提領款項挪為他用,迨至90年9月21日,乙○○帳戶僅餘167元,共計挪用乙○○所有之存款財產412,333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乙○○之財產。嗣因本院於93年3月29日以未善盡監護之責為由,以92年度監字第310號裁定改定高雄縣政府為乙○○之監護人,甲○○未依法製作財產清冊及說明使用情形,待乙○○成年後始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含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他字卷第20、21頁、偵卷第10、11、32、33頁),復有本院89年監字第110號(選任被告及 郭黃柳香 為告訴人之監護人)、92年監字第310號裁定(改定高雄縣政府為告訴人之監護人)及確定證明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告訴人、被告及郭黃柳香共同領取章小進死亡給付640,500元)、高雄縣政府94年9月27日府社工字第0940209772號函請被告及郭黃柳香說明所領取之640,500元使用情形(他字卷第5至9、10至15頁、偵卷第127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公司97年9月22日高銀府字第0970002706號函及所附告訴人開戶資料、同銀行97年10月17日高銀府字第09700037號函及所附告訴人89年12月21日開戶至92年3月18日最後往來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查知該帳戶經分次提領後僅剩
167元(偵卷第24至25、69至73頁)、臺灣銀行新興分行97年11月10日新興營字第09750014391號函及所附被告自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84至105頁)、查詢被告開戶銀行列表(偵卷第122至123頁)、高雄縣政府98年1月15日府社工字第0980018005號函說明曾去函被告及郭黃柳香請其等說明所領取之640,500元如何使用,未獲回覆,已歷3年多之情形(偵卷第126至127頁)等相關事證附卷足稽。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違背監護義務、多次提領受監護人乙○○帳
戶內款項挪為他用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所為多次背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其於修法前為連續犯。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均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得適用連續犯規定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結果,應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布,因修正後同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關於背信罪部分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從而,被告所為各次背信犯行,應依連續犯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本院審酌被告身為高雄市政府公務員,擔任監護人期間年收
入頗豐,且具有碩士學位,其學經歷及財力均優,竟貪圖斯時僅12餘歲失怙告訴人所領得其亡父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置告訴人之權益於不顧,本難寬貸,惟念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當庭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具體求刑2年6月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被告上開犯行係於96年
4月24日前所犯,雖屬不予減刑之罪,但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
1項第15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7月,以示懲儆。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易卷第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本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者,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逕依新法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即可,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造成告訴人損害金額為412,333元,茲為確保被告能履行此項債務,以維告訴人權益,認併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課予分期給付至全額清償告訴人完迄之負擔,乃為適當,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分期付款方式,以償付告訴人所受損害,資以補償;又此部分緩刑命令,依據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若違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被告革除其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及課予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負擔外,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使被告保有正確法律觀念。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以啟自新,併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蔣志宗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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