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39號自訴人甲○○44歲民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此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罪、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濫權追訴處罰罪,該二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意旨、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意旨、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五四號判決意旨、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自訴狀誤載為第三項)之瀆職罪嫌為由提起自訴,且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既非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且此應屬無從補正之事項,縱本院裁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而補正其自訴代理人之欠缺後,前述瑕疵亦無從治癒,爰不裁定命補正,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洪榮家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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