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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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家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家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家賢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附表編號2至3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4至5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
1至5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9月7日│100年8月20日│100年8月20日│100年8月1日│100年9月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0年度│檢察署100年度│檢察署100年度│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毒偵字第7173號│偵字第26673號│偵字第26673號│字第10516號│字第10516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實││2799號(聲請書誤│637號│637號│630號│630號││││載為2709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2月29日│101年3月29日│101年3月29日│103年4月7日│103年4月7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1年度易字第63│101年度易字637│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2799號│7號│號│630號│630號││├─────┼────────┼────────┼────────┼────────┼────────┤││判決確定│101年1月17日│101年5月1日│101年5月1日│103年5月2日│103年5月2日│││日期││││││├─┴─────┼────────┴────────┴────────┼────────┴────────┤││⒈編號1至3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15號定│編號4、5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備註│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度易字第63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年度執更字第221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⒉編號2、3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7號定│字第864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57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