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茹
吳宣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佩茹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宣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佩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12月底某日起,將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充做賭博場所,自任組頭經營簽注站,並以傳真機及電話接受不特定之人下單,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今彩539賭博,賭博方式為:由賭客選擇以香港發行之「六合彩」或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作為對獎基準,並分為「2星」、「3星」及「4星」3種方式下注,約定賭客簽注1支「2星」,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簽注1支「3星」,賭金為70元;簽注1支「4星」,賭金為60元。再核對每週二、四、六日「香港六合彩」或每週一至六日「今彩539」開獎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分別可得賭金5,700元、5,300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可得賭金5萬7,000元、5萬5,000元;有4個號碼相同者為「4星」,可得賭金70萬元、80萬元;如未簽中,則由吳佩茹贏得賭資,依此方式,賭博財物。而吳宣烈自99年某日起,亦與吳佩茹形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每月
2萬元受僱於吳佩茹,負責計算牌支及接聽電話。迄至103年2月10日晚間8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止,吳佩茹共計獲利1,644萬8,840元(詳如附表一),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吳佩茹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茹、吳宣烈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7台、計算機5台、當日傳真簽單總表
15張及手寫簽單總表3張、簽單6張、支數統計表2張、帳冊1本、帳單2張、客戶電話聯絡表1張、歷屆簽單1卷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吳佩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吳宣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前揭賭博場所為被告吳佩茹之住處,係由被告吳佩茹提供(見偵字卷第98、102頁),公訴人認被告吳宣烈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二人就前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經查,本件被告吳佩茹自98年12月間起至103年2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被告吳宣烈則自99年某日起至前揭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其等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吳佩茹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時聚眾賭博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均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又意圖營利為前揭賭博犯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且考量被告2人經營賭博之規模、期間非短、被告吳佩茹不法獲利金額達上千萬,被告吳宣烈係受僱於被告吳佩茹,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吳佩茹高中畢業、吳宣烈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吳佩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吳宣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佩茹所有且供經營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佩茹供承在卷(見本院103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再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惟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而私人家宅,自非公共場所,亦非當然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見司法院院字第1403號、第1637號解釋),經核,本件被告吳佩茹所供給之賭博場所即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為被告吳佩茹之住處,本非公共場所,且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稱:賭客不會親自到這邊,也不能隨意進出,都是傳真與打電話下注等語(見偵字卷第98、103頁),足認該址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可任意出入之場所,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該住宅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因與前開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獲利期間│獲利金額│├───────────────┼──────────┤│98年12月│10萬2,500元│├───────────────┼──────────┤│99年1-12月│258萬40元│├───────────────┼──────────┤│100年1-12月│456萬700元│├───────────────┼──────────┤│101年1-12月│469萬5,500元│├───────────────┼──────────┤│102年1-12月│403萬7,000元│├───────────────┼──────────┤│103年1月│37萬8,400元│├───────────────┼──────────┤│103年2月1日至2月10日│9萬4,700元│├───────────────┼──────────┤│獲利總額│1,644萬8,840元│└───────────────┴──────────┘附表二┌──┬───────────────┬─────┐│編號│扣案物│數量│├──┼───────────────┼─────┤│1│傳真機│7台│├──┼───────────────┼─────┤│2│計算機│5台│├──┼───────────────┼─────┤│3│103年2月10日當日傳真簽單總表│15張│├──┼───────────────┼─────┤│4│103年2月10日當日手寫簽單總表│3張│├──┼───────────────┼─────┤│5│簽單│6張│├──┼───────────────┼─────┤│6│支數統計表│2張│├──┼───────────────┼─────┤│7│帳冊│1本│├──┼───────────────┼─────┤│8│帳單│2張│├──┼───────────────┼─────┤│9│客戶電話聯絡表│1張│├──┼───────────────┼─────┤│10│歷屆簽單│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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