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沈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沈祥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沈祥前於民國92年間因(1)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2)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又因(3)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4)脫逃罪、(5)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
(6)無故持有殺傷力槍枝罪及(7)製造子彈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
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併科罰金35萬元,上訴後,就(4)、(5)2罪撤回上訴,(6)、(7)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31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35萬元、1年6月,併科罰金25萬元,(4)至(7)4罪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55萬元確定;另於93年間因(8)施用第一級毒品、(9)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得減刑之(1)至(5)及(7)6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並與不得減刑之(6)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45萬元確定,就(8)、(9)2罪減刑後之刑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再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李沈祥仍不知悔改,其與 江萬海 (已於103年5月28日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朋友關係,而江萬海係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房屋,江萬海告知李沈祥其鄰居即居住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房屋之 謝保俊 ,其白天均不在住處內,十分容易下手行竊。李沈祥遂與江萬海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李沈祥、江萬海經由江萬海前揭房屋之陽台,攀爬至謝保俊前揭房屋3樓陽台後,徒手開啟該處未上鎖具阻隔內外功能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後,踰越窗戶而侵入謝保俊之住處,徒手竊取謝保俊所有置放於住處內之液晶電視機3台、單眼相機、鏡頭組2組、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桌上型電腦各1台等物後,即自該房屋之地下1樓停車場處搬運前開財物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謝保俊返回住處時發覺遭竊,經調閱設置於住處之監視攝影機之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共犯江萬海、證人即告訴人謝保俊、證人 江呂美珍 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渠等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至證人謝保俊、江呂美珍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查,前開證人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業如上述,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物證及書證部分),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竊盜犯行具有關聯性,「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李沈祥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年易字第1451號卷第8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共犯江萬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有於前開時、地竊取財物;證人即告訴人謝保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上開住處於前揭時日遭竊取液晶電視機3台、單眼相機、鏡頭組2組、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桌上型電腦各1台等物;證人即江萬海之配偶江呂美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證人謝保俊房屋遭竊時之監視攝影畫面內之人應係被告等情大致吻合(見102年偵字第6212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177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見102年偵字第6212號卷第33頁正面至第34頁背面、第95頁至第155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檢察官雖以,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一同竊取財物者係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喜 」之友人。然被告迭於本院103年3月24日、同年5月23日、同年7月25日歷次審理中均稱,係證人江萬海與其一同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且其根本不認識綽號「小喜」之人,而係證人江萬海告知其鄰居不在家,得以方便行竊等語明確(見102年易字第1451號卷第55頁背面、第74頁正面、背面、第89頁正面),經查:
(一)證人江萬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於101年7月10日駕車搭載其友人即綽號「小喜」之人至伊家中休息,當時被告表示其還沒有吃午飯,還要伊去買麵,伊買完麵回家後,即看見伊住處2樓半之窗戶遭打開,伊並看見被告從外面爬回來,伊隨即詢問被告剛剛去哪裡,被告則表示其去隔壁。而伊看見被告時,被告手上係有拿1台電視,當時「小喜」亦有在場,伊認為被告係故意要伊去買麵,因其怕伊知道其去隔壁偷東西。至於伊先前不敢前來開庭,係擔心被告會叫人報復,且伊會怕,因伊並沒有參與行竊云云(見102年偵字第6212號卷第90頁、第91頁),是依證人江萬海前開所證,可知其係證稱,參與前開竊盜行為者係被告與綽號「小喜」之人,且當日係被告駕車搭載綽號「小喜」之人至其住處,且其尚遭被告以買麵為由支開等情。
(二)證人江呂美珍於警詢時證稱:伊係證人江萬海之配偶。而經伊辨識本件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之案發地點於101年7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3時43分許之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於被告所駕駛車輛旁邊者,即係證人江萬海,因證人江萬海平時之穿著即係白色短袖襯衫、黑色七分褲,與監視畫面相符;另於地下室搬運證人謝保俊之財物者,其中1人亦係證人江萬海等語(見102年偵字第621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另證人謝保俊於警詢時證稱:伊位於平鎮市○○街○○○巷○弄○○號之房屋係有裝設監視器,經伊觀看於101年7月10日下午2時18分許,自停放於伊住處前之作案車輛副駕駛座下來之人即係伊鄰居即證人江萬海,另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在伊住處地下室搬東西者,其中1人亦係證人江萬海,因伊認得江萬海之身型及長像等語(見102年偵字第6212號卷第5頁、第
6頁),而審酌證人 江呂美貞 與證人江萬海間係配偶關係,且其與本件訴訟亦毫無利害關係,其豈有故意為不實證詞攀誣證人江萬海之動機;復其證稱,於前揭時日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及與被告一同搬運東西者即係證人江萬海之情,與證人謝保俊證述之情節核屬相符,堪認其上揭證述之情節,應非子虛,堪認可信。
(三)是依證人江呂美珍前開所證,可徵證人江萬海尚有與被告一同搬運物品,與被告供稱其係與證人江萬海一同行竊之情節吻合。再者,本件行竊之對象及地點,即係證人江萬海之鄰居及其住處,衡情,若非證人江萬海提供被告行竊之相關情資,被告又如何確認證人謝保俊斯時並未在家,而敢於白天進入該處內行竊;又若證人江萬海就被告行竊乙事並未參與,被告又豈不擔心,證人江萬海會將其前往證人謝保俊住處行竊之情託出。復且,參照證人江萬海於前開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於接獲開庭通知而未到庭,係因其害怕遭認為其亦有參與竊盜之情,是若證人江萬海確未參與本次竊盜行為,其大可到庭將該日發生之情形說清楚即可,又豈會擔憂遭誤認其有參與而拒不到庭,益見證人江萬海上開所證,純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是以,被告上開供稱,係證人江萬海告知其鄰居不在家,得以方便行竊,故其與證人江萬海一同於前揭時、地行竊之情,係屬可信。則被告係與證人江萬海共同參與本件竊盜行為,即堪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喜」之人共同行竊,容有誤會,予以指明。
三、從而,被告前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另「門扇」專指門戶,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徒手開啟告訴人謝保俊三樓未上鎖之房間窗戶後,踰越窗戶而侵入告訴人居住、使用之住處之舉,衡以社會通常觀念,被告所踰越之窗戶具阻絕內外、防盜之功能,係屬安全設備無疑。被告所為自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條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至檢察官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容有未洽,本院自得予以補充。又被告與證人江萬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處後竊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至惡,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
2年易字第1451號卷第4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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