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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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昆山 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何宏榮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0年度嘉交簡字第94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昆山於民國100年2月9日上午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騎駛,行經該路與維新路機慢車無須兩段式左轉之交岔路進行左轉時(東轉南,原審判決誤載為東轉西,應逕予更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或手勢,在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或手勢,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其所騎機車車頭處,與自安樂街由西往東方向騎來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讓 陳林秀鶯 乘坐於機車坐墊前端,自己則緊臨跨坐在陳林秀鶯後方坐墊,再將雙手伸向前方操縱機車龍頭,以致影響操控之 陳淑堅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頭處發生擦撞,何昆山所騎機車因而向左傾倒於地,陳淑堅所騎機車亦因擦撞而重心不穩車身向左傾斜,造成陳林秀鶯自機車上滾落於地,且遭陳淑堅機車壓身,陳林秀鶯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肋骨骨折,血胸、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撕裂傷、擦傷及挫傷、腰部挫傷之傷害,陳淑堅乃速將所騎機車扶正立起,並將倒地之陳林秀鶯扶坐於地等待救護。何昆山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林秀鶯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辯護意旨稱:警員對被告何昆山所製作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以下簡稱談話紀錄表,見交查卷第8頁),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且因被告有重聽,故談話紀錄表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此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然依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警察機關應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關情形,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事故當事人因故無法在場陳述事故發生情形或其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可知上開談話紀錄表,係警員於車禍當日即100年2月9日,為釐清車禍過程,而依上述處理辦法對相關車輛駕駛人所為之訪談紀錄,並非為追訴犯罪而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故被告於受訪談當時之身分並非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談話紀錄表之內容,亦在請被告描述車禍發生之過程、現場狀況、對車禍發生之意見等等,並未詢問被告對該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是否承認犯罪等等,有上開談話紀錄表可稽,應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之必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有重聽之情況,然並非完全無法聽取他人之提問,亦無不能應答之問題。且其於本院自承接受上開訪談時,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並無遭受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見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一第26頁反面),負責製作上開談話紀錄表之警員 羅達霖 亦於本院證稱:製作上開訪談紀錄表時,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被告當時聽得清楚提問,亦能清楚回答問題,談話紀錄表均係依照被告所述如實記載,並未違背被告之談話意旨;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並有被告之媳婦陪同在被告身旁,伊與被告之問答內容,被告媳婦均有在場聽聞,談話紀錄表亦係讓被告及被告媳婦均看過無誤後始簽名於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反面、第120頁反面、第124頁反面),並有上開談話紀錄表載明由媳婦陪同在場,受談話人欄由被告簽名確認、在場人欄位由被告媳婦王秀中(見本院卷一第40頁)簽名確認無誤,自可保障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陳述內容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此外,關於上開談話紀錄表復查無其他違法取證之情事,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意旨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下簡稱現場圖,見交查卷第4頁),係由警員事後製作,未經被告確認,且其上所繪被告機車行向之箭號標示,未能完全顯示出被告當時已完成左轉動作之情形,與事實不符,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按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蒐證與詢問關係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表,係司法警察依其現場之見聞而記載之書面勘察報告,性質上雖具有與勘驗書面相同之特徵,但因其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該勘察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雖其製作者具有公務員身分,仍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適用,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概無證據能力。但參酌外國立法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3項),則得使該書面報告之製作者在審判庭受詰問或訊問,具結陳述該書面係據實製作,亦即賦予被告就證據適格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再據以判明是否具有可信之情況而承認其證據能力,以補立法之不足。而製作上開現場圖之警員羅達霖,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詰問,並證稱:伊係在車禍後抵達現場處理時,馬上製作現場草圖,回去再按照比例尺製作正圖,所繪車輛位置,就是伊到達現場時之車輛位置,現場並沒有移動過,係作完草圖之後,才將車輛移至旁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反面)。
被告亦於本院供承:車禍後警員到場處理時,伊尚在現場,還未前往醫院,車禍後伊並未移動車輛,車輛位置與現場照片(見交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相符,警員還特別交代伊不能移動車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且上開現場圖所繪車禍發生路口、中央分隔島、車輛行向、倒地位置等等,亦均與現場照片所顯示情形(見交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及當事人所述內容相符,顯見證人羅達霖所述情節屬實,上開現場圖確係警員依據現場情況製作無誤,自可保障上開現場圖內容之真實性。至辯護意旨所指之箭號標示,僅係本件兩輛機車於肇事前之行向示意圖(被告之機車係沿嘉義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騎駛,至該交岔路進行左轉,證人陳淑堅機車係自安樂街由西往東方向騎來,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該箭頭處並非即兩車碰撞或車輛最後停止之位置,此由該現場圖關於證人陳淑堅機車之行向箭頭,亦僅止於一進入該交岔路口處即停止,並未再繼續往前延伸至兩車碰撞或車輛最後停止處可證,辯護意旨徒以此指該現場圖與現場情況不符,並不足採。此外,關於上開現場圖復查無其他違法取證之情事,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除上述證據外之下列認定事實所援引(未經本判決援引為證據者不在此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關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在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進行左轉時,與欲直行通過交岔路口之證人陳淑堅所騎機車車頭發生擦撞,之後告訴人陳林秀鶯自證人陳淑堅機車上滾落於地,因而受有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其與輔佐人暨辯護意旨辯稱:本件兩車碰撞處為廣義之路口中心處,被告於左轉時有顯示左轉方向燈,被告之左轉並無使證人陳淑堅不能預見之情形;被告當時早已完成左轉,離開交岔路口範圍,進入直行之狀態,始遭證人陳淑堅機車擦撞,並無轉彎車未讓執行車之違規;兩車擦撞當時告訴人並未滾落於地,且證人陳淑堅自稱所騎機車於擦撞後未傾倒於地,告訴人自無滾落於地之可能,應係證人陳淑堅為將機車立起觀看被告傷勢時,始重心不穩致告訴人滾落機車受傷;證人陳淑堅當時係將告訴人夾緊於身體前方之方式騎車,顯然影響操控,縱使未與被告機車擦撞,亦極易滾落於地受傷;告訴人係遭證人陳淑堅機車壓到,並非遭被告機車壓到,告訴人之受傷自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並無過失;告訴人於車禍後經送 陽明 醫院治療,嗣自行辦理出院應已病況穩定,其後為何再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以下簡稱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是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告訴人所受傷害,可能係告訴人自陽明醫院自行出院後,另行受傷,始再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就醫,與本件車禍無關;本件經鑑定結果亦無法判定路權歸屬,無法判斷係被告過失,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2月9日上午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騎駛,行經該路與維新路機慢車無須兩段式左轉之交岔路進行左轉時(東轉南),與自安樂街由西往東方向騎來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讓告訴人乘坐於機車坐墊前端,自己則緊臨跨坐在告訴人後方之證人陳淑堅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頭處發生擦撞,被告所騎機車因而向左傾倒於地,證人陳淑堅所騎機車並未倒地,其後告訴人自機車上滾落於地,且遭機車壓身,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2頁),核與證人陳淑堅於本院所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至第13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陽明醫院100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等在卷可查(見交查卷第4頁、第6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16頁,他字卷第11頁),故上開情事應堪認定。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依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汽車」包括機車在內,以下同,不再贅述)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又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款亦有明訂。而據警員於車禍當日即100年2月9日,對被告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上記載,被告自稱於上開時地進行左轉時,未顯示左邊方向燈,且製作談話紀錄表當時有被告之媳婦在場陪同,被告及其媳婦並均於閱覽談話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後簽名確認之情,有上開談話紀錄表可證(見交查卷第8頁),負責製作上開談話紀錄表之警員羅達霖亦於本院證稱:談話紀錄表均係依照被告所述如實記載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反面),可認上開談話紀錄表之記載正確無誤,被告確曾自承於上開時地進行左轉時,未顯示左邊方向燈不諱。核與證人陳淑堅於本院證稱:被告當時未打方向燈,讓伊措手不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進行左轉時,確有未顯示左邊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是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患有重聽,談話筆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被告當時有顯示左轉方向燈,被告之左轉並無使證人陳淑堅不能預見之情形云云,均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據被告供稱:車禍後警員到場處理時,伊尚在現場,還未前往醫院,車禍後伊並未移動車輛,車輛位置與現場照片(見交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相符,警員還特別交代伊不能移動車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淑堅於本院證述:警員到場處理時伊還在場,卷附現場照片即當時現場情況,兩車位置於車禍後並未移動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製作上開現場圖之警員羅達霖亦於本院證稱:現場圖所繪車輛位置,就是伊到達現場時之車輛位置,現場並沒有移動過,係作完草圖之後,才將車輛移至旁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反面)。且上開現場圖所繪車禍發生路口、中央分隔島、車輛行向、倒地位置等等,亦均與上開現場照片所顯示情形及當事人所述內容相符,顯見上開現場圖及照片均可確實呈現車禍現場情況無誤。又據被告及證人陳淑堅所述,兩車均係車頭部分擦撞,再由現場照片所示兩車車損並不嚴重,甚至兩車車頭所裝設之掛籃,亦無明顯凹陷之痕跡,證人陳淑堅所騎機車係立起,被告所騎機車係向左傾倒於地,兩車前輪位置相距僅約數十公分,現場亦無車輛倒地滑行所產生之刮地痕等等情況判斷,兩車碰撞力道並非巨大,應無碰撞後車輛倒地滑行至他處之情形,被告亦供稱:照片所示即兩車撞擊時之相對位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可認兩車碰撞後應即行停止,被告機車亦倒在原處,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兩車停放之位置,即係兩車碰撞時之位置無誤。
(四)倘將車禍地點安樂街之道路中線,與維新路之道路中線(即中央分隔島)分別往上開交岔路口內延伸,兩延伸線之交叉點即該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可將該交岔路口區分為東北、東南、西北、西南4區(見交查卷第4頁)。當時證人陳淑堅機車係由安樂街西往東騎來,欲直行通過交岔路口,其路線應係自上開西南區騎至東南區。被告機車係由安樂街東往西騎來,欲左轉進入維新路,依照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進行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故被告之正確騎乘路線,應係○○○區○○○○路口後,先騎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上述兩道路中線延伸交叉點,再騎往西南區進行左轉。依上述路線說明,雙方機車若有發生碰撞,應係在雙方均會經過之西南區內。然本件雙方機車車禍後之停放處係在東南區內,被告機車之倒地位置距安樂街之道路中線延伸線,與維新路之道路中線延伸線,均仍有一小段距離遠,有上開現場圖及照片可憑。而上開地點亦應係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機車當時自安樂街東往西騎來(東北區),尚未到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騎入東南區,侵入對向車道(證人陳淑堅所騎乘之安樂街西往東車道),欲以斜切之方式左轉至維新路,兩車始會在證人陳淑堅所騎乘之安樂街西往東車道過維新路道路中線後之東南區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當時確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違規行為無誤。辯護意旨辯稱:本件兩車碰撞處為廣義之路口中心處,被告並無搶先左轉,並無使證人陳淑堅不能預見之情形云云。然辯護意旨所稱「廣義」路口中心處,並不知所指為何,或有何依據;且倘謂上述雙方擦撞處亦屬之路口中心處,豈非認同左轉彎車均得提前侵入對向車道,以斜切之方式進行左轉,如此顯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亦不合理,故辯護意旨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據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陳淑堅之證述,被告當時係騎機車自安樂街東往西騎來,欲進行左轉至維新路,證人陳淑堅則係騎機車自安樂街西往東騎來,欲直行通過交岔路口,是被告機車為轉彎車,證人陳淑堅機車為直行車,應堪認定。依照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屬轉彎車之被告,理應自行等待、判斷無直行車在交岔路口內,或無會與其進行左轉時發生碰撞之直行車即將進入交岔路口等情形下,始得進行左轉彎,以免與直行車發生碰撞,此乃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維護順暢之交通秩序,所課與轉彎車之注意義務。故被告當時騎車左轉時,自應讓屬直行車之證人陳淑堅先行通過,兩車不致發生碰撞後,始得進行左轉彎。而本件被告未待證人陳淑堅先行通過,即逕行左轉彎,以致兩車於證人陳淑堅之車道上發生擦撞,被告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甚明。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當時早已完成左轉,離開交岔路口範圍,進入直行之狀態,始遭證人陳淑堅機車擦撞,並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違規云云。然據證人即警員羅達霖證述:兩車倒地的位置是在維新路內側車道與安樂街西往東方向車道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反面),可知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仍兩道路交會之交岔路口範圍內,並有現場圖及照片可參,且證人陳淑堅當時係騎車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自無在交岔路口外發生擦撞之可能。況被告當時係欲自安樂街左轉至維新路,其完成左轉後所騎維新路之順向,應係在維新路南向車道,其嗣與證人陳淑堅機車於東南區發生碰撞,該處仍在維新路北向車道內,有上開現場圖及照片可佐,倘謂被告當時已騎車完成左轉動作,進入直行之狀態,豈非要於左轉彎後在維新路北向車道逆向騎乘,顯與常情不符,故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均屬無稽,委不足採。
(六)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證人陳淑堅當時係自被告之對向車道騎來,且兩車碰撞力道並非巨大,已如前述,可知證人陳淑堅機車係自被告對向之明顯易見處騎來,速度亦非快。再如前述,被告屬轉彎車,理應自行等待、判斷無直行車在交岔路口內,或無會與其進行左轉時發生碰撞之直行車即將進入交岔路口等情形下,始得進行左轉彎,其本有密切注意交岔路口內,或即將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並避免發生碰撞之義務,其竟供稱:伊左轉前未見到證人陳淑堅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無誤。
(七)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機車向左側傾倒於地,證人陳淑堅機車則向左側傾斜,以致乘坐於證人陳淑堅前方之告訴人滾落於地,並遭機車壓身之情,業據證人陳淑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至第132頁)。而當時告訴人已87歲,有告訴人之國民身份證影本1份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頁),且據證人陳淑堅證述:車禍時告訴人剛洗腎完,伊要帶告訴人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可知告訴人當時非但年事已高,身體更屬虛弱。證人陳淑堅係以讓告訴人乘坐於機車坐墊前端,自己則緊臨跨坐在告訴人後方坐墊,並將雙手伸向前方操縱機車龍頭之方式騎乘機車,即係以自身之雙手握住機車龍頭、雙腳踩在機車前踏墊之方式,圈護、防免告訴人於騎乘途中不慎跌落於地受傷。再本件兩車發生碰撞之力道雖非巨大,然由被告自承:伊看見證人陳淑堅機車時已發生碰撞等語(見交查卷第8頁),以及由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現場兩車均無留下煞車痕,被告機車亦於碰撞後倒地等情判斷,兩車碰撞仍有相當之力道。此時證人陳淑堅勢須迅速將原踩在機車前踏墊圈護告訴人之雙腳放開踩至地上,以盡力維持機車平衡,然機車車身因遭受衝撞仍不免向左傾斜,以致年事已高、身體虛弱之告訴人,受此衝擊,頓失重心及證人陳淑堅雙腳之圈護,因而滾落地面,乃屬正常合理之推論。辯護意旨稱:因證人陳淑堅表示碰撞後所騎機車並未傾倒於地,告訴人自非因兩車碰撞滾落於地云云,然縱使證人陳淑堅機車並未傾倒於地,對於身體虛弱之告訴人而言,當證人陳淑堅機車因重心不穩產生傾斜,頓失重心及證人陳淑堅雙腳圈護之告訴人即會發生滾落於地之情形,辯護意旨徒以證人陳淑堅機車並未倒地,遽指告訴人不可能滾落於地,所辯顯然有違常情,並無理由。
(八)證人陳淑堅雖證稱:告訴人滾落於地後,更遭向往右傾倒之被告機車壓身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供稱:當時伊機車係倒向左側,並壓到伊自己,並非倒向右側,如何壓到告訴人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核與證人即警員羅達霖證述:伊處理本件車禍過程中,據證人陳淑堅表示,告訴人當時有遭證人陳淑堅機車壓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反面)。另由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機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係向左側傾倒,並非向右側傾倒。且被告機車前輪右側有少許塑膠碎片掉落地面,左側則較為完好,可知被告機車應係前輪偏右側部分與證人陳淑堅機車發生碰撞,其機車既係偏右側受力,依照力學原理,車身理應往另一邊即左側傾斜、傾倒較為合理,非向右傾倒。再者被告機車往左側傾倒時,在座墊旁有一片被告機車汽油溢流於地,有上開照片為憑,可知被告機車易因車身傾倒致機車油箱汽油溢出,而其加油孔係設於機車後端中間處,不論向左或向右側傾倒,理應均會有汽油溢流而出之情形,然現場卻未見被告機車倒地處右側有何溢流於地之汽油,自難認被告機車曾向右側傾倒(壓到右側之告訴人)甚明。又證人陳淑堅於車禍當時機車車身係向左側傾倒,告訴人亦係自機車左側滾落於地之情,已如上述,倘謂告訴人有遭機車壓身,理應係遭向左側傾倒之證人陳淑堅機車壓身較為合理。復參照證人即警員羅達霖證述證人陳淑堅曾表示所騎機車壓到告訴人之情節,可認車禍當時告訴人應係遭證人陳淑堅機車壓身無誤,並非遭被告機車壓身,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可採。
(九)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肋骨骨折,血胸、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撕裂傷、擦傷及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之情,有陽明醫院100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聖馬爾定醫院100年8月16日100字16966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交查卷第25頁)。告訴人於100年2月9日車禍當日,即自車禍現場經救護人員送往陽明醫院就醫,在陽明醫院治療2日後,於100年2月11日由陽明醫院開立轉診單,再經由救護車自陽明醫院直接護送轉診至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治療之情,有陽明醫院102年2月26日陽字第0000000之27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聖馬爾定醫院102年3月7日(102)惠醫字第0259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陽明醫院轉診單、仁愛救護公司救護紀錄表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93頁),堪認屬實。可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隨即自車禍現場被送往陽明醫院救治,數日後再直接轉院至聖馬爾定醫院,期間並未離開醫院,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勢,均屬外力造成之傷害,並非其他疾病,應認係本件車禍時滾落於地、遭機車壓身所造成無誤。是辯護意旨僅以告訴人曾先後於兩家醫院住院治療,遽指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告訴人所受傷害,可能係告訴人自陽明醫院自行出院後,另行受傷云云,並不足採。
(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91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有明訂。被告自 陳考 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於退休前參加20幾年道安會報,對道路交通規則甚為熟捻(見交查卷第8頁,本院卷二第114頁反面),自應對上開行車時應遵守之交通安全規則十分明瞭,且依上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或手勢,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至告訴人未依同規則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乘坐於駕駛人之後方座位,以致影響證人陳淑堅對機車之操控,以及告訴人之使用人證人陳淑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為本件車禍之肇因,然被告於前所提及之過失,並不能因告訴人方面亦有過失而解免甚明,且被告所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較為嚴重,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原因,亦應較告訴人方面之過失原因為重。
()告訴人係因兩車之碰撞力道,導致滾落於地,並遭因碰撞以致重心不穩,車身傾斜之證人陳淑堅機車壓身,並隨即送醫急救,經診斷受有上述傷害之情,已如前述,顯然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與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辯護意旨辯稱:告訴人係遭證人陳淑堅機車壓身,並非遭被告機車壓身,因此告訴人所受傷害係由證人陳淑堅造成,與被告無關云云,然當時告訴人滾落於地,與證人陳淑堅機車車身傾斜,壓到倒地之告訴人等情,全係因一時無法承受兩車碰撞之力道所致,已如上述,故當時告訴人滾落於地,與證人陳淑堅機車車身傾斜,壓到倒地之告訴人等情,均係因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甚明。否則若有兩車均違規行駛而互相發生擦撞,導致其中一車失控短促間另撞他物受傷時,依辯護意旨,豈非應認該車係自行另撞他物,受傷與該次車禍無關,顯非合理,故上開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辯護意旨辯稱:本件經鑑定結果無法判定路權歸屬,無法判斷係被告過失云云。然本件前經原審送鑑定,該鑑定機關係因車禍雙方到場陳述意見時,各指對方車輛有移動,始以撞及地點不明為由,未予鑑定,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月19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故該鑑定意見並非認為被告對本件車禍無過失,自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本件兩車於碰撞後至警方前往處理前均未曾移動之情,業經車禍雙方確認無誤,且兩車之碰撞地點,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得據以判斷本件車禍雙方之過失原因,辯護意旨上開所辯亦難憑採。被告方面另聲請履勘車禍現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然由上開現場圖及照片,復參照被告、證人陳淑堅、警員羅達霖所述,已能清楚呈現車禍過程及現場狀況,自無前往現場履勘之必要,附此敘明。
()至於告訴人雖已於101年5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惟其死亡時間距離本件車禍之發生已近年餘,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應不可歸責於被告,併此說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之情,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11頁),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又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重申,係基於道義上,且未免於民事訴訟之勞費,始與告訴人家屬和解,實則本件告訴人受傷應完全歸責於證人陳淑堅,當初不應與告訴人家屬和解等語,復於和解後一再否認有任何過失之處及與告訴人之受傷有任何因果關係,在法庭上亦與告訴人家屬互相指責,一再將肇事責任歸咎於告訴人方面,完全未見有何悔過之意,再者,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對本件車禍之過失原因應較告訴人方面為重,故經本院審酌結果,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已能妥適反應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或過輕,厥無瑕疵可指,量刑妥適,且既未見被告有何悔改之意,本院認亦無宣告緩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一面否認犯行,一面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胡修辰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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