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軍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軍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軍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袁靖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緝獲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因智識淺薄,法律觀念不足,因而犯案,深感懊悔。被告從小為單親家庭,以致思想偏差,喜於玩樂。家中仍有母親,靠打零工維生,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判決,而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者,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以高等法院受理軍事法院移送審判之上訴案件為法律審,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或上訴理由狀,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但未指明原判決有如何違法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違法而無具體情事,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第二審(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6號)以被告為義務役士兵,於101年1月25日18時許,自嘉義水上駐地休假離營,原應於同年2月2日21時返營銷假,然因與母親爭吵致心情不佳意圖長期脫免職役,逾假離去職役潛逃在外,期間匿居桃園縣中壢市不知情綽號「小鬼」之友人住處,賴向友人借貸維生。迄101年3月28日17時10分許,始由憲兵司令部桃園憲兵隊憲兵在桃園縣○○鄉○○○路○○號「網路帝國」網咖店前緝獲。因認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係以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該管連長 辜議鋐 上尉於偵查中就被告逾假及逾假後聯繫而無所獲等證詞相符,並有被告請(例)假報告單及桃園憲兵隊通緝案件移送書所附逮捕通知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逾假未歸後,並無返營服役之意,足證其確具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並審酌被告服役時曾有2次逾假歸營,業經單位分別核予禁足5日處分,仍不知悔悟,再次逾假潛逃,足見法紀觀念淡薄,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尚淺,因思慮不周而誤觸法網,且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而維持第一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之判決,經核其採證、認事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量刑所審酌之事項,且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上訴理由所指摘者,均非屬判決違背法令,可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準此,本件被告提起上訴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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