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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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41號抗告人 許仁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一0一年度補字第三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間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零八十元,經與面積十三平方公尺換算總價結果,僅為十五萬七千零四十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高達一百一十萬零一百六十八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原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揆諸首開說明,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第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九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台南地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六三0號執行事件中,就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二小段三0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者,此參「起訴狀」自明;依上開說明,法院核定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查系爭土地已於一0一年七月四日經執行法院公開拍賣,而由第三人以一百一十萬零一百六十八元拍定乙節,此有不動產拍賣筆錄附於上揭執行卷宗可資參照,足見系爭土地於抗告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一百一十萬零一百六十八元,而為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一百一十萬零一百六十八元。抗告人抗辯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十五萬七千零四十元,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云云,核與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系爭土地之拍定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求為廢棄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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