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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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育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育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育禎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上午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彰化市環河南路1段與彩虹橋交岔路口之環河南路1段路旁起駛,欲往左進入彩虹橋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駛入環河南路1段車道,適有 唐秀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環河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旋遭梁育禎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唐秀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右側手肘擦傷及扭傷、下背及腰部神經傷害、右臉擦傷、雙膝擦傷、右足背擦傷及血腫、右踝擦傷、右顴骨骨折等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梁育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唐秀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告訴人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
㈣被告提供之行車記錄器擷取照片4張。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主動打電話報警,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警卷第5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依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所載,告訴人亦受有右臉擦傷、雙膝擦傷、右足背擦傷及血腫、右踝擦傷等傷害,且告訴人當時右臉既有受傷,則秀傳紀念醫院110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右顴骨骨折」之傷害,亦堪認係此次車禍所造成,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傷害,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雖有意願調解,然迄今雙方仍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在市場賣水果、未婚、與父母、姐弟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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