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力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許力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許力元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8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共3罪)、4月(共4罪)、3月(共2罪)、2月(共4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至④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0月2日執行完畢。」;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分局」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㈢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前開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由被害人PHAMKIMDONG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5頁),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受領,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